(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徐国华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人朱炅。委托代理人巢燕鸣。委托代理人李小绯。上诉人徐国华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国华,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浦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上午7时16分许,黄浦交警支队执勤民警认定徐国华驾驶机动车在本市浙江中路北京东路南约10米处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现场执勤民警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对徐国华罚款人民币200元,并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徐国华当场送达。徐国华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黄浦交警支队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对人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徐国华驾驶机动车驶入浙江中路北京东路南约10米处后实施了跨越白色实线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的行为,有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徐国华提出的主要异议是认为其虽跨越实线,但目的为停车,应按停车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根据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徐国华实际实施了数个交通违法行为,黄浦交警支队现对其跨越白色实线的行为进行处罚,理应按交通标线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家标准GB5768.3-2009)4.5.2的规定,车行道边缘白色实线用于指示禁止车辆跨越的车行道边缘或机非分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因此,徐国华驾驶车辆跨越白色实线的行为属于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黄浦交警支队就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遂判决:驳回徐国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国华上诉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并未实施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其是为了接送客户在事发地点临时停车,并未影响该路段及周边道路通行;事发当天有一名着便装中年男子以手持对讲机呼叫方式让执勤警车到现场,存在恶意执法的情形。被上诉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浦交警支队辩称:为保证非机动车通行,涉案路段路面标有白色实线,禁止机动车跨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跨越了白色实线,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事实成立;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便衣男子,事发当天系执勤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遂依法对其作出处罚,无恶意执法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视频监控资料及文字说明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黄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监控资料显示,浙江中路从北京东路至芝罘路路段狭窄,为保证非机动车通行而标有白色实线。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家标准GB5768.3-2009)4.5.2规定,车行道边缘白色实线用于指示禁止车辆跨越的车行道边缘或机非分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7时16分,驾驶沪B9XX**大型客车在本市浙江中路北京东路南约10米处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额度在其自由裁量幅度内,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事发当天,上诉人驾驶大型客车在事发地点跨越白色实线后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实际实施了多个交通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现对上诉人以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监控资料显示,事发时系执勤民警驾驶两轮摩托警车经过现场时发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而进行处置,上诉人主张现场有一名便衣男子以对讲机呼叫方式要求执勤民警到场执法,就此未提供事实证据,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监控资料证明内容不符。上诉人与执勤民警之间并无利害关系,本案中也不存在恶意执法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倩芸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