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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玉秀玲因与被上诉人童中领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秀玲,童中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秀玲,又名俞秀玲,女,汉族,1958年6月1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胡玉安,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中领,男,1963年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勾琛清,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秀玲因与被上诉人童中领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玉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被上诉人童中领的委托代理人勾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童中领的前妻及玉秀玲的前夫去世后,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5月登记结婚。玉秀玲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成家,童中领与前妻生育一子四女,唯有童梦梦未成年,1999年6月8日生。双方再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时常因琐事生气,2014年9月1日,双方再次因童梦梦上学生气,经人调解未果。同时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小吊车一台,夫妻共同债务6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童中领与玉秀玲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时常因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童中领与其前妻生育的女孩童梦梦由童中领抚养,抚养费由童中领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小吊车一台应归童中领所有,夫妻共同债务65000元由童中领负责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童中领与玉秀玲离婚;二、童中领的生女童梦梦由童中领抚养,抚养费由童中领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小吊车一台归童中领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童中领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童中领负担。上诉人玉秀玲上诉称,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判决离婚不当,且上诉人生活困难,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生活帮助费5万元。被上诉人童中领答辩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正确。上诉人生活困难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不符合给付生活帮助费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系再婚组成的家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多次生气,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关于生活帮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请求,该项请求属于一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玉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体兵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