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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盛冬生与许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冬生,许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3172号原告:盛冬生,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玲,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许志兰,女,1945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冬生诉被告许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爱华,被告许志玲的法定代理人许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冬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整,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志玲辩称:1、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不是事实,被告自1998年起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从事经营活动,不可能向原告借款;2、被告不认识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实际交付给了许志玲的前夫,许志玲未拿到借款;3、许志玲在1998年的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一直在芜湖四院治疗,故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预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6万元,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盛冬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付陆万元整”。被告借款同时将其拆迁安置协议、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等原件交付给原告。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一)1998年6月,被告前夫李钱贵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经被告亲属申请,对被告的精神状况及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芜湖市精神病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结论为:1、被告精神处于心因性偏执状态;2、对离婚事件无行为能力。(二)2008年、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在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抑郁症。(三)2013年5月4日,被告前夫李钱贵向被告出具说明,内容为其与许志玲在盛冬生处借6万元,由李钱贵个人承担,还清借款后,拿回抵押在盛冬生处的房产安置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借条、病历、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李钱贵,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出具人系被告,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将借款给付案外人李钱贵,且李钱贵出具说明由其归还原告借款,是向被告承诺,而非原告。另被告辩称其借款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2011年期间无医院就诊记录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冬生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许志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