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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张某,何某乙,何鉴浩,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何某甲,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何丽芳,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张某,1927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何鉴浩,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何某乙,1951年2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何鉴浩,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何某丙,1956年12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何某丁,1960年9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何某戊,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何某己,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张某、何某乙、何鉴浩、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礼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芳,被告何鉴浩、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之父何乾开(被继承人)于1993年12月去世,留下房产一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东村安宁东街45号,建筑面积为102.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登记权属人为张某、何乾开和何某甲三人共同共有,根据广东正森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房产总价为人民币287700元。何乾开、张某夫妇育有三儿三女,分别是大儿子何树标、二儿子何鉴浩,三儿子何某甲(原告)、大女儿何某乙、二女儿何某丙、三女儿何某丁。何乾开于1993年12月去世,其大儿子何树标于2006年1月去世,何树标之妻子陈巧莲于2011年6月去世,何树标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何某己、何某戊,陈巧莲之父陈新添已于2000年6月去世,其母亲张月健在,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张月、何某己和何某戊因符合转继承的法定情形而依法成为继承人。鉴于原告何某甲与其他合法继承人张某、何鉴浩、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于2014年4月25日签署了《遗产分割协议》,约定张某、何鉴浩、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出于对何某甲生活上的支持而放弃各自的继承权并转由何某甲继承各人放弃之份额,此后,原告何某甲曾多次与张月、何某己、何某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上述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一直无法办理公证事项,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告之父何乾开死亡后所遗留的遗产(房屋一套价值287700元);2、按照原告与被告张某、何某乙、何鉴浩、何某丙、何某丁签署之《遗产分割协议》,根据最大限度地发挥遗产最佳实际效用的原则,由原告采用现金折价补偿方式支付张月、何某戊、何某己应获得的遗产份额对应之金额,由原告继承全部房屋遗产份额。被告何鉴浩、何某丙、何某丁均答辩称:其依法继承何乾开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东村安宁东街45号房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戊、何某己答辩称:同意依法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何乾开(男,1919年10月13日出生,1993年12月10日死亡)生前与张某系夫妻,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何树标(1949年6月20日出生,2006年1月26日死亡)、何某乙、何鉴浩、何某丙、何某丁、何某甲。何树标与陈巧莲(1953年6月15日出生,2011年6月7日死亡)生前系夫妻,生育两名子女,即何某戊、何某己。陈巧莲的父亲先于其死亡,母亲张月(1930年4月6日出生)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东村安宁东街45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权属人为何乾开、张某、何某甲共同共有,发证日期为2002年2月8日。目前涉案房屋由张某、何某甲使用。2014年4月30日广东正森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粤森番房评字(2014)第118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时点为2014年4月28日,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总价为2877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估价结果均无异议。庭审结束后,张某、何某乙来到本院,均要求将其依法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何某甲,张某要求将涉案房屋析产后归其所有的份额一并赠与何某甲。何某甲接受赠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被继承人何乾开生前立有遗嘱,因此对其遗下的财产应适用法定继承。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东村安宁东街45号房登记权属人为何乾开、张某、何某甲共同共有。由于何乾开已故,需对共有物进行分割,该房屋由何乾开、张某、何某甲分别占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何乾开、张某夫妇共计占有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其中三分之一份额归张某所有,三分之一份额作为何乾开遗产处理,应由何乾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某、何树标、何某乙、何鉴浩、何某丙、何某丁、何某甲,每人继承涉案房屋的二十一分之一份额。现张某表示将涉案房屋析产后归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赠与何某甲,张某、何某乙、何鉴浩、何某丙、何某丁表示将其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何某甲,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何树标去世时,被继承人何乾开的遗产尚未分割,何树标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某、陈巧莲、何某戊、何某己,每人继承涉案房屋的八十四分之一份额。陈巧莲去世时,被继承人何乾开的遗产尚未分割,陈巧莲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月、何某戊、何某己,每人继承涉案房屋的二百五十二分之一份额。综上,涉案房屋在析产、继承、赠与后,何某戊、何某己分别继承涉案房屋的六十三分之一(八十四分之一加上二百五十二分之一)份额,张月继承涉案房屋的二百五十二分之一份额,剩余的份额归何某甲所有。广东正森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对于广东正森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确定涉案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4月28日的房地产总价为287700元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涉案房屋一直由何某甲使用,何某甲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折价补偿给其他继承人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判决涉案房屋归何某甲所有,由何某甲按照评估价值折价补偿给何某戊、何某己、张月,即何某甲应分别折价补偿4566.67元给何某戊、何某己,折价补偿1141.67元给张月。本案庭审结束后,张月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何某戊、何某己表示张月的子女不愿参加本案诉讼,且张月生前已委托何某戊、何某己参加本案诉讼并代领执行款,因此本院不再追加张月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何某甲折价补偿给张月的1141.67元由何某戊、何某己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东村安宁东街45号房归原告何某甲所有;二、原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折价补偿4566.67元给被告何某戊、何某己;三、原告何某甲折价补偿给张月的1141.67元,由原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交由被告何某戊、何某己保管。本案受理费2808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礼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