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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0年8月12日生一子张**(已成家),2002年3月4日生一子张某。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2008年因双方生气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感情较好,没有矛盾,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及双方子女情况;另提交录音一份,证明双方有矛盾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被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是补的,录音也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结婚证,以被告提交的原始结婚证为准,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和录音,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1990年8月12日婚生一子张**(已成家),2002年3月4日婚生一子张某,现因家庭琐事原被告间出现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而且应当提供证据,现原被告双方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瑞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