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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涡民一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夜夜诉盛家超、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夜夜,盛家超,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1062号原告李夜夜,女,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盛家超,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魏红,女,1985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夜夜诉被告盛家超、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夜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盛家超立据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用于夫妻生活,王侠为盛家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借出款项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两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李夜夜(甲方)与盛家超(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2、借贷期限为不定期,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归还借款;3、利息为月息2.4%,乙方应于每月1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7、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7月2日,签约地点:涡阳县公路局有意思。两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在利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至2014年10月23日止,两被告未在该处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举证了个人借款合同并陈述称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盛家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中约定了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被告盛家超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因此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债务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告魏红应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综上,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家超、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夜夜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夜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孙维东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