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建祥。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因家境贫困,1996年原告由继父做主,以10000元的身份从江西省上饶市卖给被告做妻子。原、被告既没有按农村习俗办婚宴,也没有登记结婚。1997年2月7日及1998年3月24日原告先后生下长子王军、次子王平,现均在上学。儿子出生后,原、被告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后为了在被告户籍地买地盖房,原、被告才于××××年××月××日在江山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实际分房居住多年,2013年9月起双方正式分居至今。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现再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两个儿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共3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长子王军、次子王平分别出生于1997年2月7日、1998年3月24日。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4.银行存款单一份,证明双方有存款本金95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到期,届时利息为14250元。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左右生活在一起,后于1997年2月7日生长子王军,1998年3月24日生次子王平。××××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两子尚在读书;双方有共同存款本金95000元,另有即将到期利息14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育有两子,故相处过程中应有一定的感情。但对于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没有正确处理,缺乏相互理解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考虑到原告离婚的坚决态度,为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存款本金及利息共109250元,考虑到两子长期随被告生活,费用支出较多,可由被告适当多分,本院确定由原告分得49250元,被告分得60000元。关于老家房屋,虽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自己的份额而转归两子,但未提供相关产权凭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另行可解决。两子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两子的年纪、生活现状等因素,并征询原告的意见,确定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各支付抚养费6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各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王军、次子王平均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张某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两子的生活费各600元,至两子独立生活时止,两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各半负担;三、共同财产:银行存款本金95000元、利息14250元,共计109250元(工商银行帐号:12×××28,户名张某),其中49250元归原告,60000元归被告;由原告在存款到期日2015年4月1日取出后的三日内向被告给付60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