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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吉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持C1证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坊子区沂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庄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11mg/100ml)驾驶的行至该路口处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未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当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13时30分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赵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赵某某,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某免除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2014)安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真诚悔罪,庭审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代理审判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于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