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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万琼、刘万碧、刘万才与赖红英、刘红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赖某某,刘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3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52年10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汉族,1958年9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珍,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女,汉族,1945年3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女,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四川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赖某某、刘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继承人刘某己(生于1926年11月25日)与前妻何某某(已于1987年6月死亡)育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四个子女。1988年2月5日,刘某己与赖某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戊1979年9月21日出生,系赖某某与前夫所生育子女,赖某某与刘某己结婚后,将当时8岁的刘某戊带过来三人一起共同生活。位于原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新鸿村11组的房屋属于刘某己与何某某生前共有的农房,后被拆迁,1990年8月14日签订《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时,何某某已经去世,刘某己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办签订协议,约定刘某己位于原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新鸿村11组43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拆迁办用与刘某己旧房基本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即位于新鸿一区51幢4单元2号(1楼2号),建筑面积43平方米的房屋与刘某己进行产权交换。该房屋1995年3月3日取得产权证(权295395号),建筑面积43平方米。2011年9月28日,以刘某己、赖某某二人的名义向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位于新鸿一区51栋4单元2号的房屋(权2953**号)是申请人刘某己和赖某某的婚内共同财产,现申请将配偶赖某某增加为产权共有人并办理变更登记。申请人:刘某己赖某某”。提交申请后,房管局2011年10月11日为刘某己、赖某某颁发了该房屋增添共有人的新产权证。2011年9月30日,案涉房屋门牌号由“成华区新鸿一区51幢4单元2号”变更为“成华区新鸿南路77号42栋4单元1楼2号”。2013年3月18日,案涉房屋产权证补证(权2260182)。2012年11月28日,案涉房屋以刘某己的名义对外出租,租期从2012年11月3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月租金4000元,租金每半年收取一次。赖某某和刘某己另外租房居住,每月需支付租金一千多元。赖某某陈述,把自己的住房租出去,另外租房居住是因为刘某己年老多病,每个月生活和治疗疾病的费用不够,挣取租金之间的差价以开支这些费用,自己还在外捡拾废品换钱以供两个老人的开销。2013年11月8日,即将满87岁的刘某己因病去世。赖某某已经收取了2013年11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刘某己生前一直与赖某某共同生活,由赖某某照顾刘某己的生活起居。刘某己死亡后,办理丧事时,赖某某出资15000元,在赖某某所出费用不够丧事开支时,赖某某叫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和刘某戊五个人各出资71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刘某己与赖某某的结婚申请登记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成都市双桥子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信息摘要、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刘某己和赖某某2011年9月28日的申请、成都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门(楼)牌号变更证明、补证申请、房屋出租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原判认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系被继承人刘某己的亲生子女,赖某某系刘某己的配偶,刘某戊系与被继承人刘某己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上六人均系被继承人刘某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刘某己的遗产。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以何某某死亡后,自己通过继承何某某的遗产,与刘某己共有案涉房屋,该房屋没有分割为由,主张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应当比赖某某、刘某戊多分得案涉房屋,赖某某、刘某戊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主张其与刘某己共有案涉房屋不予认可,并提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何某某遗产的继承早已超过法定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案涉房屋完全属于刘某己与赖某某、刘某戊三人所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则以1987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等规定为由,主张案涉房屋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刘某己共同共有,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主张与刘某己共有案涉房屋的基础在于其享有并实现对何某某遗产的继承权,故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是否享有继承遗产的共有权及权利份额的多少等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调整。且本案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以继承纠纷提起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被继承人刘某己的前妻何某某已于1987年6月死亡(继承开始之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合法权利是否被侵犯,应当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或者最迟在案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就非常清楚了,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不但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起诉,并且,自何某某死亡至今已逾26年,显然超过法定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早在何某某死亡之日即已知悉其与被继承人刘某己共有位于原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新鸿村11组43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后被拆迁。1990年8月14日刘某己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时,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当时由刘某丙代为签字。刘某丙在代为签字时,因为拆迁的原因已经涉及到对何某某遗留房产的处理,但当时刘某丙等四人并未提及其是被拆迁人,要求在协议上署名,以保障自己的权益。何某某与刘某己共有的农房拆除后,置换的房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77号42栋4单元1楼2号(建筑面积43平方米),在1995年3月3日取得初始产权登记(权295395号),产权人仅登记为刘某己一个人的名字,长期以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没有提出自己是共有人,对案涉房屋初始登记为刘某己一人单独所有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该房屋系何某某死亡后初始登记的,不是何某某在世时已有的登记,因此,应当视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认可了何某某的遗产由刘某己一人独自继承,自此案涉房屋已经实际处理完毕,何某某遗留的遗产已由刘某己一人单独继承。因此,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以何某某死亡后,依照1987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等规定,主张案涉房屋为自己和刘某己共同共有的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并不属于何某某死亡后没有进行分割处理的情形,且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起诉的案由不是析产纠纷,而是继承纠纷。1990年8月14日的《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中约定,刘某己旧房被拆除后,拆迁办用与刘某己旧房基本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即案涉房屋与刘某己进行产权交换,从该协议内容看,当时的拆迁安置是产权交换,协议内容没有体现出对赖某某、刘某戊的安置,赖某某、刘某戊也没有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在协议上签名。赖某某、刘某戊答辩主张其是案涉房屋的安置对象,与刘某己基于拆迁安置共有案涉房屋,但赖某某、刘某戊没有提交自己系拆迁安置对象,在拆迁安置中被安置在案涉房屋中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赖某某、刘某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案涉房屋在1995年3月3日取得初始产权登记(权295395号),产权人仅登记为刘某己一个人的名字后,由刘某己一人单独所有。2011年9月28日,刘某己、赖某某共同向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将赖某某增加为产权共有人并办理变更登记,提交申请后,房管局2011年10月11日为刘某己、赖某某颁发了该房屋增添共有人的新产权证,刘某己向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将赖某某增加为产权共有人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赖某某的赠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称,2011年10月11日,在刘某己85岁高龄且患痴呆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赖某某通过欺骗手段骗取登记,把自己的名字登记在案涉房屋产权证上。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某己当时患痴呆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赖某某通过欺骗手段骗取的登记,而且,房屋登记部门也没有撤销过对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审法院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采用登记公示方式的规定,认定本案住房系被继承人刘某己与赖某某二人共有的财产。由于刘某己生前与赖某某共同共有案涉房屋,没有约定各自的产权份额,刘某己死亡后,其共有关系终止,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刘某己与赖某某对案涉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刘某己享有的50﹪房屋份额属于刘某己的遗产,依法应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和赖某某、刘某戊共六个继承人继承。虽然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认为赖某某对刘某己照顾得不够好,但并没有举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没有因此而将父亲接至自己家中亲自照顾。赖某某和被继承人刘某己仅有唯一的一套住房(案涉房屋),但两位老人另外在外租房居住,挣取租金之间的差价以补贴生活、医疗费等的事实,说明了两位老人经济上的拮据,也说明了子女们在经济上对两位老人的赡养是不够的。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法庭上称,其主观上没有不赡养老人的意思,只要老人有需要,其都去看望照顾了的,但众所周知,八十多岁高龄又身患疾病的刘某己老人几乎离不开旁人的照料,而不应当是老人有需要时才去看望照顾。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认可刘某己生前一直与赖某某共同生活,由赖某某照顾刘某己的生活起居,赖某某对刘某己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且刘某己死亡后,赖某某亦承担了绝大部分丧葬费用,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和刘某戊对刘某己的看望,与赖某某每天对年老多病的刘某己的照顾相比,孰轻孰重自然泾渭分明。同时,如前所述,两位老人不住自己唯一的住房,另外租房挣取租金之间的差价以补贴生活、医疗费等的事实本身印证了子女们在经济上对两位老人所尽赡养义务的不够。因此,本案刘某己遗留的遗产如果由六个人进行均分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赖某某可以多分得刘某己的遗产。刘某戊自愿将自己所应继承的遗产无条件赠与给赖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不认可赖某某、刘某戊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的真实性,认为月租金应当在五千至六千元,但其未能提出证据否定赖某某、刘某戊主张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赖某某、刘某戊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予以采信。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请求分割案涉房屋从2013年11月9日至分割日止的租金,但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刘某己在世时就已经收取,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不能证实这期间的租金在刘某己去世时还存在,故只能分割刘某己去世后,已收取的2013年11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案涉房屋租金收益中,属于刘某己的遗产部分。如前所述,案涉房屋属于刘某己与赖某某共有,二人各占50﹪的份额,同理,2013年11月31日至2014年4月31日(因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请分割的租金是计算至遗产分割日止,因此本案作为遗产分割的租金计算至作出一审判决的当月)房屋租金收益20000元中,赖某某基于与刘某己共有案涉房屋自身拥有10000元租金,其余的10000元租金属于刘某己的遗产,应当按照前述房屋的遗产分割比例来分割该笔租金。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刘某己遗留的遗产,即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77号42栋4单元1楼2号房屋中的21.5平方米房屋份额,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继承3平方米,赖某某继承9.5平方米(含刘某戊继承后转赠的3平方米);二、被继承人刘某己遗留的2013年11月31日至2014年4月31日期间的租金收益100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继承1400元,赖某某继承4400元(含刘某戊继承后转赠的1400元)。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承担2275元,赖某某、刘某戊承担1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确认刘某己遗产份额为25.8平方米,四名上诉人依法各继承遗产份额为4.3平方米,加上四名上诉人各自原有面积4.3平方米,故四名上诉人各占有房产的面积为8.6平方米;2、四名上诉人各继承刘某己遗留的租金收益560元/月,加上四上诉人各自应分得的560元/月,被上诉人应分别支付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租金收益1120元/月,直至遗产分割时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屋为刘某己和何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而来,何某某去世后,四上诉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房屋已成为四上诉人与刘某己共同共有,原系刘某己与何某某共同所有的43平方米房屋中的一半即21.5平方米属于何某某的遗产,刘某己和四上诉人作为何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4.3平方米,故本案需要分割的刘某己的遗产份额仅为25.8平方米。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在1995年3月3日初始登记时,四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何某某的遗产由刘某己一人独自继承,认定错误。拆迁房屋在当时属于农村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均是以户主的名义办理,并非所有家庭成员中被安置人或原共同财产所有人的名字都要进行登记。即使四上诉人当时想要分割自己已继承了的何某某的遗产份额,也应当在拆迁房屋办理产权证之后才有可能。四上诉人之所以一直以来未要求分割,是考虑老人实际生活需要,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精神。赖某某要求增加房屋共有人非善意之举,且该行为未经过其他共有人,即四上诉人同意;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何某某死亡后四上诉人未放弃继承,应视为四上诉人当时就继承了遗产,诉争房屋已经为四上诉人与刘某己共同共有,且该状态一直持续。四上诉人与刘某己关于房屋分家析产的纠纷属于物权权属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刘某己死亡时到四上诉人起诉,未超过两年,未过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先依分家析产纠纷确定刘某己的遗产份额,再进行分割,不需要通过其他程序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将本属于四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分割给了被上诉人,于法无据。即使分家析产纠纷与法定继承纠纷不能一案解决,原审法院也应该进行释明。被上诉人提交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判决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均已超过审理期限;4、原审法院认定刘某己是在四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被迫出租房屋无证据支持,属主观臆断。被上诉人赖某某、刘某戊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直接裁判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赖某某按35万元或者评估金额给予四上诉人补偿。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该项主张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及继承人的继承权已经明确,而本案中原位于本市成华区圣灯乡新鸿村11组的房屋并非何某某生前一人所有,而是刘某己与何某某二人生前共同共有的农房,在何某某死亡后,属于何某某所有的部分才应为何某某的遗产,故本案中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的前提为何某某的遗产及继承人均已经明确,而确定上述房屋是否部分属于何某某的遗产、何某某的遗产占上述房屋的份额多少以及上诉人是否享有继承权及权利份额的多少仍然属于继承权的范畴。继承权纠纷系继承纠纷中属于继承人的继承与不继承、继承的多与少等合法权利受侵害而引起的纠纷,其本质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调整,其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何某某死亡后首先应通过继承权纠纷明确其继承权及何某某的遗产数额,在其继承权及何某某的遗产数额得以明确后,如其未表示放弃继承又未分割的,才可按析产案件处理,也即,何某某死亡后其遗产范围及继承主体均无争议,而只是对遗产的现存状态及如何支配存在争议时,何某某的继承人关于何某某遗产的主张才属于物上请求权,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的规定,按析产案件处理。且上述批复系对个案的批复,具体而言是针对家庭成员间要求搬出讼争房屋而发生的争议,与本案不同。本案中何某某死亡后其遗产范围及继承人均未予以明确,对于继承权的问题尚存在争议,以致农房经拆除置换后取得的房屋先后登记在刘某己一人与刘某己、赖某某二人名下,进而需要在本案中先解决何某某继承人的继承权问题,故本案上诉人对于何某某遗产的主张仍属于继承权范畴,是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分家析产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己的遗产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同时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即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和长期诉讼时效,即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首先,何某某于1987年6月死亡,原位于成华区圣灯乡新鸿村11组的农房部分属于何某某的遗产,但具体份额及何某某的继承人并未明确,1990年8月14日,刘某己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办签订《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刘某丙代刘某己在协议书上签字,1995年3月诉争房屋取得产权证,登记为刘某己一人所有,即使依据上诉人所述,拆迁事宜均是以户主刘某己的名义办理,并非所有家庭成员中被安置人或原共同财产所有人均要进行登记,然而如前所述,本案不符合通过析产案件进行处理的条件,上诉人自始未与刘某己一起成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上诉人对何某某遗产的主张仍应通过继承权纠纷处理。诉争房屋经过产权交换后,一直由刘某己、赖某某使用、管理、收益,对此上诉人也是明知并许可的。2011年9月28日,刘某己、赖某某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管局于2011年10月11日为刘某己、赖某某颁发了诉争房屋增添共有人的新产权证,故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继承权被侵犯之日最早为1990年刘某己与拆迁办签订产权交换协议书时,最迟也为2011年颁发新产权证时。而上诉人自2014年1月才提起涉及何某某遗产的诉讼,其起诉已超过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何某某遗产的继承应从1987年6月何某某死亡时开始,至上诉人于2014年1月提起涉及何某某遗产的诉讼时,已经超过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综上,诉争房屋已通过签订《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办理产权登记及产权变更登记的形式成为刘某己、赖某某共同共有的财产,上诉人关于何某某遗产的继承权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讼争房屋面积的一半即21.5平方米为刘某己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另一半应为赖某某所有。上诉人主张赖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登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讼争房屋为其与刘某己共同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己遗产的分配问题。刘某己生前与赖某某共同生活,二人在外租房居住,由赖某某照顾刘某己的生活起居,赖某某在刘某己生前对其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刘某己死后承担了绝大部分丧葬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赖某某在分配刘某己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审法院对刘某己遗产的分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应在各继承人间平均分配刘某己遗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原审诉请分割租金是计算至遗产分割日止,原审法院针对其诉讼请求将作为遗产分割的租金计算至作出一审判决的当月,即2014年4月,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将租金认定为4000元/月正确。上诉人主张每月租金收益高于4000元/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刘某己死亡时至2014年4月产生的租金为20000元,其中10000元为赖某某的财产,剩余的10000元作为刘某己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依据前述分配原则确定的租金分配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原审租金分割数额有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所提应判决讼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是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继承方式,故本案处理的是刘某己遗产的分配问题,明确的是各方对讼争房屋享有的份额,而并不能直接对讼争房屋作出实质分割,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本案应先处理上诉人对何某某遗产的继承权问题,然后解决刘某己的遗产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审理程序正确。上诉人称刘某己行为能力严重受限、赖某某欺骗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并非讼争房屋的共有人,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经查,本案有法定的扣减审限的情形,原审法院也依法扣减了审限,且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于法有据,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