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某、邬某甲与被上诉人邬某乙、邬某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某,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女,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某厂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甲,女,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某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乃维(邬某甲继父),男,1959年5月4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乙,男,1950年4月9日生,汉族,某处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宋萍(邬某乙妻子),女,1959年5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丙,男,1955年4月19日生,汉族,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晓明(邬某丙妻子),女,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华某、邬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某、邬某甲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华某、邬某甲分别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华某、邬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华某、邬某甲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