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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徐玉成与浦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成,浦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徐玉成。委托代理人郝孝伟,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琦。原告徐玉成与被告浦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成的委托代理人郝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成诉称:2013年12月30日,浦琦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2014年3月10日,浦琦再次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周,但此后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浦琦归还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4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4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浦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浦琦向徐玉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徐玉成40000元,用于生活周转,定于2014年1月31日还款,如逾期未归还,每天违约金2000,和三菱车(苏B×××××)交于徐玉成处理”。2014年3月10日,浦琦再次向徐玉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徐玉成40000元用于生活周转,定于2014年3月18日还款,到期未还款违约金1000每天”。此后浦琦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徐玉成提供的借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浦琦向徐玉成借款两次共计8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理应���还。双方在两次借款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还款时浦琦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现浦琦逾期未归还,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支付徐玉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现徐玉成仅主张欠付款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浦琦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浦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徐玉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685元(已由徐玉成预交),由浦琦负担。(徐玉成同意其预交的各项费用1685元由浦琦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浦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徐玉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郭莹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狄春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