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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庆涛与被告黄建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涛,黄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孙庆涛。被告黄建文。原告孙庆涛与被告黄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涛诉称:被告黄建文欠我货款6117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建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5日、8日,被告黄建文向原告孙庆涛购买瓷砖,货款计6560元未付。2012年11月13日,被告退部分瓷砖,货款577元。退货后被告欠货款5983元。另原告陈述,为被告购买辅料垫付134元,被告计欠其货款及垫付款6117元。原告索款无着,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购货发票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建文向原告孙庆涛购买瓷砖,计欠货款5983元,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同时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垫付款134元,虽提供购货发票,但对关联性未能举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庆涛货款5983元,同时承担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朱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