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执民字第24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骏与金汇全、孙晓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杭桐执民字第2421-2号申请执行人曹骏。被执行人金汇全。被执行人孙晓隽(系金汇全妻子)。原告曹骏与被告金汇全、孙晓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杭桐分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金汇全、孙晓隽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曹骏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0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元、执行费2164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金汇全、孙晓隽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孙晓隽名下的浙A×××××车辆(但未扣押到案),未发现被执行人金汇全、孙晓隽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5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曹骏与被执行人金汇全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被执行人金汇全从2015年2月份起每月月底前交付案款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967元和执行费2164元已于当日交纳;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的,则按原判决书恢复执行。为此,现申请执行人曹骏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杭桐执民字第2421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金汇全、孙晓隽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曹骏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如 有审 判 员 姚 平 生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