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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民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诚信彩板活动房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诚信彩板活动房厂,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民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诚信彩板活动房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范雪江,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井申,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海新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姚岳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胜英,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市诚信彩板活动房厂(以下简称“吴江诚信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江诚信厂委托代理人张井申、被上诉人鸿翔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事实如下,吴江诚信厂持有结账单一份,载明:板房800444元,楼梯10000元,围挡25000元,合计835444元;落款写有“帐目已确认属实,史琼浩,2011年11月22日”,并加盖“鸿翔建设公司京唐港玫瑰嘉苑项目部”的公章。吴江诚信厂还持有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史琼浩拖欠唐山市京唐港玫瑰嘉苑沈金根临时房欠款利息补偿壹拾万元,承诺人史琼浩,2013年9月20日。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吴江诚信厂还提供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6月29日,载明:发包方“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鸿翔建设公司”,工程名称:京唐港玫瑰嘉苑,等等内容。2012年12月海宁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并通过鉴定确认,犯罪嫌疑人屠利红私刻鸿翔建设公司公章一枚,用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及其他合同四份。一审庭审中,鸿翔建设公司否认与“史琼浩”有任何关系,否认承建“京唐港玫瑰嘉苑”工程,否认有“鸿翔建设公司京唐港玫瑰嘉苑项目部”的公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吴江诚信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琼浩与鸿翔建设公司有任何关系,亦未能证明“鸿翔建设公司京唐港玫瑰嘉苑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甚至无法证实“京唐港玫瑰嘉苑”工程由鸿翔建设公司承建,故吴江诚信厂认为史琼浩有权代表鸿翔建设公司签署对账单及承诺书的依据不足。根据吴江诚信厂自述,史琼浩仅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吴江诚信厂未要求史琼浩出示与鸿翔建设公司有关系的任何材料,且整个业务往来均是和史琼浩个人发生。而吴江诚信厂自己提供的现场工地照片亦无法反映该工程由鸿翔建设公司承建,从承诺书的内容看史琼浩是以自己个人名义而非鸿翔建设公司名义出具。显然,吴江诚信厂对于交易对象缺乏最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史琼浩也不具备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因此史琼浩签署对账单及承诺书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吴江诚信厂要求鸿翔建设公司付款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江诚信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54元,由吴江诚信厂负担。一审宣判后,吴江诚信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吴江诚信厂已提交鸿翔建设公司京唐港项目部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的证据,而一审仅凭海宁市公安局一份鉴定来确认本案涉及私刻公章。但对于鸿翔建设公司京唐港项目无法完成等情况,及鸿翔建设公司为何否认该项目的存在和一审为何不认为私刻公章是犯罪行为,都未经过充分查证,就作出判决,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做法。如确属私刻公章、非法盈利,且利用该公章签订了好几个项目,涉及一批人,为何不受到法律的查处。所以,吴江诚信厂认为,一审不应将公安的证明作为证据采纳。吴江诚信厂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鸿翔建设公司京唐港玫瑰嘉苑项目的存在及该项目部负责人史琼浩与吴江诚信厂之间存在正常的业务行为,现鸿翔建设公司编造其没有上述项目,完全是错误的。故请二审对本案事实进行充分查证,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鸿翔建设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江诚信厂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鸿翔建设公司是否结欠上诉人吴江诚信厂工程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结欠其工程款的直接证据是一份结账单和一份承诺书。其中结账单落款为署名“史琼浩”的签名和一枚“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唐港玫瑰嘉苑项目部”的印章,承诺书的承诺人则为“史琼浩”。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为,首先,经海宁市公安局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有关京唐港玫瑰嘉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印章,因此所谓“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唐港玫瑰嘉苑项目部”及其印章的真实性均存疑。其次,从承诺书内容及落款来看,史琼浩是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经办人沈金根出具欠款承诺的,现上诉人主张史琼浩为被上诉人京唐港玫瑰嘉苑项目部负责人,但由于“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唐港玫瑰嘉苑项目部”本身存疑,而工程现场照片又显示该工程承建方为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鸿翔建设公司,故其有关史琼浩为被上诉人京唐港玫瑰嘉苑项目部负责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申请本院调取海宁市公安局对屠利红伪造公章一案处理意见一节,因屠利红非本案利害关系人,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照准。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4元,由上诉人吴江市诚信彩板活动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