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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中心卫生院、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徐振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兴隆县北营房镇中心卫生院,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地:北京市海淀区。负责人杨红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洪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北营房卫生院)住所地:兴隆县北营房镇。负责人高蔷,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白云小区。法定代表人段裕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洋,住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被告徐振民,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中心卫生院、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徐振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峰、许洪伟、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高蔷及委托代理人刘景瑞、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海洋、被告徐振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徐振民借用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中心卫生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该卫生院进行加固改造。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振民将该工程转包给我公司施工,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卫生院给付工人工资200,000.00元,其余部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37,982.73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兴隆县北营房卫生院辩称,我院将工程发包给大正公司后,经我院同意,大正公司将彩钢和外墙保温单项工程委派给丁某某施工;大正��司将门,屋檐防水、大门门垛贴砖、水电暖工程委派给刘某某施工。其余工程我院未允许转包他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院也不是适格被告,我院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应驳回对我院的起诉。被告大正公司辩称,合同是我公司和北营房镇中心卫生院签订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大正公司没有委托徐振民向外委托转包该项工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振民辩称,我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工程款已经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2012年10月24日徐振民与张振峰、许洪伟签订的确认书一份。证明北营房卫生院改造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款按河北省定额标准计算。2号证,有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高蔷与许洪伟签字的施工方案。证明北营房���生院认可原告的施工内容。??????3号证,工程做法表。证明原告是根据施工方案确定的具体施工内容。???????4号证,施工图纸。证明具体施工项目。5号证,原告和丁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丁某某出具的工程款收据。证明原告将保温彩钢工程交由丁某某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6号证,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证明是原告在陈继红处购买的施工材料。7号证,吴贺军、张金木、王树军、宋立、田海超签字的收条。证明原告购买施工用大理石、红砖、水泥、沙子及清运垃圾,原告系实际施工人。8号证,原告购买部分施工材料单据28张共9页,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员。9号证,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明北营房卫生院工程造价为437,982.73元。10号证,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为1万元。被告北营房卫生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意见:对1号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徐振民无权将6个乡镇医院加固改造工程进行发包。确认书手写部分写明是北京中航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这是两个主体,该证据与卫生院无关。对2-8号证,认为卫生院加固工程对外发包是以大包的方式发包给大正公司,花费多少与卫生院无关。对9号证有异议,认为卫生院的加固工程是承包给大正公司的,其中许洪伟施工一部分,分包给他人一部分,鉴定是对整体工程进行的评估。对10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属于原告借用他人名称的鉴定,与卫生院无关。被告徐振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确认书体现不出与北营房卫生院有任何关系。对第一条手写部分不认可。确认书乙方处没有原告公司印章,不是本案原告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争议的��程有任何关系。对2号证同北营房卫生院的质证意见,但补充一点认为该证据上没有与原告有关的任何印章及其他体现。对3号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认可。对4号证同北营房卫生院质证意见。对5号证不认可,认为施工合同发包方是许洪伟,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是由大正公司委派施工的,原告提交的5号证不真实。6号证能够反映主体问题。该调解书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是本案的原告,但调解书中责任主体没有本案原告。对7号证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对8号证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9号证有异议,认为申请鉴定主体错误。因为原告和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由原告申请鉴定。其他同意北营房卫生院的质证意见。对10号证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大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10号��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北营房卫生院和徐振民的质证意见。被告卫生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2012年10月17日北营房卫生院与大正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书。证实北营房卫生院装修工程由大正公司施工。2号证,2012年10月30日单项工程委托联系单。证明卫生院同意大正公司委托、指派丁某某完成屋面彩钢及外墙保温工程。3号证,北营房卫生院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一份。证明门、不锈钢及防水等工程由刘某某完成。4号证,许洪伟收条一份。证明北营房卫生院支付大正公司工程款23万元,此款由许洪伟领取,北营房卫生院针对大正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没有同意大正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原告中航华福公司对被告卫生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北营房卫生院提交的1号证没有异议。对2号证有异议,认为北营房卫生院不是合同主体,证据来源不明。大正公司的章是后加盖的,不能证实合同是否履行。对3号证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复印件,无法印证其真实性,应提交原件,该份证据属于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证据内容不真实,属于伪造。卫生院此前说已经把工程承包给大正公司,现又将该项工程包给刘某某,前后矛盾,该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金额不认可,认为只收到20万元,当时约定卫生院给20万元,大正公司给3万元,只是把收条打了,并没有收到其余3万元,也可以证明工程是原告公司做的。被告大正公司、徐振民对被告卫生院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大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2012年10月17日与北营房卫生院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证明大正公司和北营房卫生院存在合同关系。2号证,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对卫生院工程进行工程造��预算。3号证,北营房卫生院装修改造施工组织设计兼技术交底。证明大正公司对该工程所做的工作。4号证,派遣单。证明大正公司将卫生院室内门、大门、不锈钢栏杆、房檐防水、水电暖的修补、换件、连接等工程交给刘某某进行施工。5号证,单项工程委托联系单。证明大正公司将屋面彩钢及外墙保温工程委托丁某某完成。原告中航华福公司对被告大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无异议。对2-5号证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预算以图纸为依据,但图纸在原告手中,故对预算不认可。技术交底未交给原告,也无卫生院签字。对派遣单及单项工程委托联系单不清楚。被告卫生院、徐振民对大正公司提交的1-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振民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许洪伟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大正公司和徐振民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2号证,2012年12月19日许洪伟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同1号证。原告对被告徐振民提交的1号证质证意见同北营房卫生院4号证质证意见。对2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者。被告北营房卫生院、大正公司对徐振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号证,2015年1月7日本院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号证,2013年12月25日刘某某的收条一份。3号证,北营房卫生院2014年2月28日记账凭证一份。4号证,北营房卫生院2013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一份。5号证,2014年1月17日丁某某收条一张。6号证,2013年12月11日丁某某收条一张。上述2-6证据,来源于北营房卫生院财务帐。证明北营房卫生院将屋面彩钢、外墙保温、院门、栏杆、防水等工程以单项委托方式承包给丁某某、刘某某,并支付丁某某工程款110,000.00元,支付刘某某工程款28,781.20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的1号证有异议,认为工程的具体内容不确切,有一部分和原告的工程是冲突的。对2-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和其提交的收条是否重合不确切,付款时间也不相符。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1-6号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确认书是徐振民与张振峰所签,该确认书为提前打印,第一条中承包方为手写“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名为徐振民,乙方签名为张振峰、许洪伟,不能证明北营房卫生院工程承包给了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该确认书手写部分“中航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系两个不同的主体,且确认书无单位盖章,无张振峰身份确认证明,无证据佐证徐振民有权利将全县六所卫生院工程转包,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施工方案系被告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高蔷与许洪伟所签,不能证明原告承包该项工程,不予采信。3、4号证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5、7、8号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9、10号证为原告对卫生院工程量的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用单据,该鉴定结论包含了由丁某某、刘某某进行施工的工程量,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即(2013)兴民初字第1934号案件调解书与起诉状显示,该起诉书被告主体为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但调解书被告主体变为许洪伟,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卫生院工程无关,应予采信。被告卫生院提交的1号证能证实卫生院将工程承包给大正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其提交的2、3号证据系大正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丁某某、刘某某完成,予以采信。4号证能够证明支付许洪伟��程款23万元的事实,应予采信。大正公司提交的1号证能够证实徐振民借用其资质承包卫生院加固改造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2、3号证系大正公司为卫生院工程制作,能与其1号证相互印证,予以采信。4、5号证据能证明大正公司将部分工程委派刘某某、丁某某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徐振民提交的1号证能够证明许洪伟收到工程款23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号证能反映徐振民将工程交给许洪伟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1-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北营房卫生院需对办公房屋进行装修,将该工程承包给大正公司,双方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卫生院为甲方,大正公司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装修内容包括:综合楼室内顶棚、墙面、外墙保温、房顶等装饰工程。第三条约���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执行现行河北省工程预算定额编制竣工结算;工程造价暂定为叁拾壹万元整(¥310,000.00元)。大正公司与卫生院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由徐振民进行施工。徐振民在大正公司所持合同乙方代理人栏内加盖了个人印章。徐振民未经被告卫生院及大正公司允许将工程交由许洪伟施工。许洪伟在施工中未提交任何与原告有相互关系的证明,即以原告的名义出具相关手续。工程完工后,卫生院支付大正公司工程款23万元,许洪伟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徐振民)支付北营房卫生院工地工程款贰拾叁万元”,签名处署名为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洪伟。因工程款结算,许洪伟与徐振民发生争议,许洪伟以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北营房镇中心卫生院装修加固工程的总造价金额为437,982.73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37,982.73元,但该评估鉴定结论中工程量包含了丁某某、刘某某所承包的单项工程。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大正公司将北营房卫生院装修工程中的屋面彩钢及外墙保温委托给丁某某完成,并与丁某某签订单项工程委托联系单,约定工程价款为187,054.00元。北营房卫生院与刘某某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将卫生院门、不锈钢栏杆、防水等工程承包给刘某某,约定总价款27,781.00元。2013年6月5日大正公司也出具派遣单,派刘某某完成上述工程。对丁某某、刘某某所施工工程,北营房卫生院已分别与二人结算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卫生院与被告大正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同,被告徐振民在大正公司代理人栏内签章,应视为合同双方认可徐振民在该经营活动中代表被告大正公司,故应认定被告卫生院与大正公司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徐振民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既无被告大正公司和徐振民的认可,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许洪伟在卫生院与大正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施工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卫生院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依据,应视为大正公司向卫生院的履行行为。因许洪伟的施工行为不能视为原告与大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属许洪伟个人与大正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能够证实其承包北营房卫生院加固改造工程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兴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实该工程为许洪伟个人行为。且鉴定结论中工程量包含��丁某某、刘某某所承包的单项工程,不能证明北营房卫生院加固改造工程完全由许洪伟承建,该鉴定结论结果为437,982.73元,北营房卫生院付给许洪伟23万元,与丁某某、刘某某所施工的工程相加总数为444,835.00元,已超出鉴定结论的数额。综上所述,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中心卫生院加固改造工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由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馥炯审??判??员????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温??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庄微微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