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二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宇华饲料有限公司与薛小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宇华饲料有限公司,薛小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799号原告河南宇华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杨立浩,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小广,男,汉族,1978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宇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小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吴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浩、被告薛小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饲料款一直未结清,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及利息27239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久拖不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及利息27239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5月4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某某场、房屋,水面86亩,房屋两间,水井两口,某某池四个,除此之外还有380伏和220伏的电线电路。每亩一年承包费800元,要一次付清,共计68800元(该费用本次诉讼并未诉请);证据2,《饲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两页,证明2013年5月4日双方签订饲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需使用原告提供的饲料进行养殖。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定金25万元。另约定每一笔订单货款应在订单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被告如果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订单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不仅下了订单,而且分多批收到了原告的饲料,却长期拖欠应付而未付的饲料款以及比违约金低的多的利息;证据3,河南宇华饲料有限公司购料本原件一份,用户姓名薛小广,预留电话15XXX****XX。该证据就是被告购买原告饲料的原始登记记录。在该购料本上明确记载被告购买原告饲料的时间、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合计价款,所欠饲料款的余额,是按日期顺序逐笔登记,并与被告进行认真核对后,被告确认无误,在签名处被告本人签名。本上显示的利息是按照拖欠饲料款百分之一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已经逐月累计在余额内,被告也认可并签名。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义,该证据恰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方有义务保证被告正常安全的使用鱼池。还证明双方第五条第三项约定销售款用于优先偿还饲料款,偿还完毕后,原告才有该款支配权,足以证明双方是先销售,后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乙方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该证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存入金额及被告使用饲料的吨数、单价没有异议,对方框内的余额、利息有异议,首先,购料本中显示的余额、利息部分的笔迹以及颜色与购料本中其它内容不符,很明显是原告方事后添加,而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而且利息处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双双应该按照吨数和单价来计算饲料款。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使用原告某某池,双方共同承担风险,但必须由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饲料,饲料款待长大出售后,从货款中支付。因突发自然灾害,黄河涨水将被告承包原告的某某池冲走,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2、因双方系承包关系,原告方有义务保障被告正常使用某某池。原告作为某某池的提供方和监督方对于险情不能及时通知被告,造成某某池及某某动物被冲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3、原、被告双方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还包含着承包关系,承包关系是基础,应按承包关系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被告)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将所欠甲方(原告)饲料款偿还完毕,逾期按日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直到欠款偿还完毕。如若在承包期到期十五日内欠款未结算完毕者,甲方有权查封乙方某某池,并将幼、成某某动物按市场价格出售用于归还欠款,所产生的任何损失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取消乙方的承包资格”。原告提供的《饲料购销合同》复印件第六条第二项显示:“乙方逾期提货或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订单货款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先后多次购买原告的饲料。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415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购料本中“存入”栏显示: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145000元的货款。截止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205000元的货款。截止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235000元的货款。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241500元的货款,尚欠202650元的鱼饲料款未支付。还查明,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购料本复印件上显示:饲料444150元,利息43248元,还款215000元,欠款272398元,地租11216元,总欠款283614元。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购料本、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被告在购料本上签字时购料本上余额栏处显示的是空白,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026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饲料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饲料购销合同》是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饲料购销合同》与《承包合同》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两份合同均对逾期支付货款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饲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一(即日息三千分之一)分期分次计算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而被告认可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将所欠甲方(原告)饲料款偿还完毕,逾期按日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依据该《承包合同》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299150元的货款,该欠款至2014年3月25日,产生的滞纳金为128634.5元(299150×86×5÷1000)。因原告按《饲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一(即日息三千分之一)主张43248元的利息,系原告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43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小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宇华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02650元及利息43248元;驳回原告河南宇华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元减半收取2693元,由被告薛小广负担2431元,原告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征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