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群、被上诉人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群,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纺机路**号*栋*楼梯号。法定代表人:吴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金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刘群,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暨被告):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号。���定代表人:邹霞,该接待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该接待室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照,该接待室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九酒店)、上诉人刘群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以下简称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速九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成,上诉人刘群,被上诉人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李明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0日,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上级单位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将其所属的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41号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大楼一楼至六楼及附属用房、停车场和设备,整体出租给速九酒店经营管理。用途为客房、会议、餐饮及配套服务。同年8月5日,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将其下属接待室行政公章、财务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移交速九酒店管理。2011年3月1日,刘群入职到速九酒店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工作期间,刘群接受速九酒店管理,速九酒店按月向刘群支付工资,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速九酒店亦未为刘群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日,速九酒店通知刘群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在仲裁审理时,速九酒店通过短信通知刘群到咸丰县人民政府驻武汉办事处招待所上班,刘群未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速九酒店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曾安排刘群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1月28日,刘群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速九酒店支付刘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2、速九酒店支付刘群失业保险金2000元;3、速九酒店支付刘群赔偿金3000元;4、速九酒店支付刘群未休年休假工资500元;5、速九酒店为刘群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8253.84元。同年5月27日,该委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171号仲裁裁决,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速九酒店支付刘群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6500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速九酒店为刘群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刘群承担;3、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速九酒店支付刘群失业保险金2000元;4、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速九酒店支付刘群赔偿金3000元;5���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速九酒店支付刘群未休年休假工资500元;6、驳回刘群的其他仲裁请求。速九酒店与刘群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诉至法院,速九酒店请求判令:1、速九酒店不支付刘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速九酒店不支付刘群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3、速九酒店不支付刘群失业保险金2000元;4、速九酒店不支付刘群赔偿金3000元;5、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群承担。庭审过程中,速九酒店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刘群请求判令速九酒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支付刘群: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2、失业保险金2000元(675元×3个月);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1500元×1个月×2倍);4、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00元;5、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共计21个月的社保费8253.84元(393.04元/月×21个月);6、本案诉讼费和其它相关费用均由速九酒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在速九酒店与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租赁合同期限内,2011年9月13日,武昌区人民政府向湖北省卫生厅发出《关于意向收购外语培训基地的函》,欲整体收购湖北省卫生厅141号外语培训基地,进行综合改造和整治。2012年8月21日,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城市建设分中心向湖北省外语培训基地发函,载明:东湖路141号外语培训基地被规划纳入整体综合改造、整治和有关配套设施用地,该地块规划不能调整,不适用于租赁。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将上述客观事实告知速九酒店。2012年8月31日,湖北省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公告(2013年-2014年湖北省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资格招标)。2012年9月19日、24日,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分别向速九酒店出具了招标文件及补充条款,但速九酒店未参与招标,开标结果出来后亦未行使优先承租权。已经生效的(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5177号民事判决认定,与速九酒店签订《承租经营管理协议书》的主体是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双方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并判决解除速九酒店与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签订的《承租经营管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速九酒店和刘群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刘群在工作期间接受速九酒店的管理,刘群的工资由速九酒店发放,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是速九酒店就刘群的安置事宜进行处理。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刘群在速九酒店工作的客观事实,刘群系与速九酒店成立劳动关系,刘群基于该劳动关系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向速九酒店主张。因与速九酒店签订《承租经营管理协议书》的主体是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房屋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且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与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故刘群主张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承担责任��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群诉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2011年3月1日,刘群入职速九酒店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1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速九酒店一直未与刘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该院对刘群诉请速九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速九酒店与刘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其辩称刘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刘群诉请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刘群系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虽然速九酒店通知刘群重新安置工作,但当时已造成刘群失业三个月。因速九酒店未为刘群缴纳失业保险,本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应由速九酒店支付,故速九酒店应支付刘群失业保险金2025元(675元/月×3月),因刘群只主张失业保险损失2000元,故对刘群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群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速九酒店因与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的租赁合同解除,致使其无法继续维持与刘群的劳动关系,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且速九酒店后来也未能与刘群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因此速九酒店解除刘群的劳动关系属于无过失性辞退员工的情形,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速九酒店应向刘群支付经济补偿金。刘群在速九酒店工作了1年零9个月,速九酒店应支付刘群经济补偿金3000元(1500元/月×2个月)。关于刘群诉请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二款“前款规定折算办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1日,刘群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速九酒店未能举证证明刘群已休年休假,亦未举证证明支付了刘群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21.75天进行折算,且应按照刘群本人月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刘群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速九酒店应支付刘群未休年休假工资552元(1500元/月÷21.75元×4天×2)。关于刘群诉请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刘群在工作期间,速九酒店一直未为刘群缴纳社会保险,但此种情形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对刘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速九酒店支付刘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二、速九酒店支付刘群失业保险损失2000元;三、速九酒店支付刘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速九酒店支付刘群未休年休假工资552元;上述各项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速九酒店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刘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上诉人速九酒店与上诉人刘群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速九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群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速九酒店在仲裁受理后通过短信通知刘群到咸丰县人民政府驻武汉办事处招待所上班,2013年2月20日,武昌区法院判决解除速九酒店与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签订的协议后,速九酒店通过口头、电话、短信、通知、会议等形式让刘群去咸丰宾馆上班,刘群不接受速九酒店的安排。虽第三人原因导致承包合同终止,但速九酒店采取了积极措施,安置刘群到咸丰宾馆上班,由于刘群不接受安置,过错在刘群。速九酒店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速九酒店支付刘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合法。速九酒店对所有职工均安排有年休假,速九酒店对未休年休假的职工以其它方式也进行了补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由刘群拒签书面劳动合同及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不应由速九酒店承担双倍工资的责���,且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速九酒店对刘群的社会保险金已随工资发放。一审判决速九酒店支付刘群失业保险损失不合法。刘群针对速九酒店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速九酒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针对速九酒店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该接待室与速九酒店系租赁关系,速九酒店与刘群的劳动争议与该接待室无关。刘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在本院庭审中,刘群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增加到6000元。其理由为:一审已经认定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将所有证件交给速九酒店保管,且允许速九酒店以接待室名义对外经营,二者就是合营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只判决速九酒店承担赔偿责任、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错误。速九酒店与省���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无论是承包关系还是租赁关系,都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不支持双倍经济赔偿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速九酒店针对刘群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针对刘群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刘群与其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刘群与速九酒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以及速九酒店是否应支付刘群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损失、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刘群与速九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的相关诉请应向速九酒店主张。刘群主张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将证件交予速九酒店保管、双方系事实合营关系、该接待室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与速九酒店之间系租赁法律关系,该培训基地将其下属单位接待室的公章交付速九酒店管理,不足以证明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与速九酒店形成生产经营及人员管理上的混同,故刘群的该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速九酒店是否应支付刘群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速九酒店诉称,因刘群拒签书面劳动合同及第三人的原因,才造成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速九酒店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本院认为,速九酒店没有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即使是刘群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速九酒店亦应根据上述规定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但本案中速九酒店并未采取上述措施,而是继续与刘群保持劳动关系,故其不支付双倍工资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群与速九酒店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当月即申请仲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其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速九酒店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速九酒店是否应支付刘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速九酒店与刘群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符合上述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刘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上述规定,速九酒店应当支付刘群经济补偿,该酒店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速九酒店是否应支付刘群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速九酒店诉称,租赁合同解除后,速九酒店已经积极采取措施安置刘群到其他单位上班、不应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本院认为,因速九酒店解除劳动关系在先,协商安置在后,且协商时刘群已经失业数月,故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速九酒店主张随工资向刘群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速九酒店未为刘群���纳失业保险,且刘群系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速九酒店应支付刘群失业保险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五、速九酒店是否应支付刘群未休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的职工法定休假制度,速九酒店诉称其已经安排刘群休了年休假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了补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速九酒店应支付刘群未休年休假工资552元(1500元/月÷21.75元×4天×2),但因刘群主张的该诉请仅为500元,本院予以照准。本院对原审法院支持的该诉请552元予以纠正。六、速九酒店是否应补缴刘群养老保险费问题。因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刘群就该诉请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主张。综上,刘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速九酒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二、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群失业保险损失2000元;三、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2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四、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群未休年休假工资552元;五、驳回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讼请求;六、驳回刘群其他诉讼请求;三、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彩红未休年休假工资500元;四、驳回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群各负担10元,其中由刘群负担的部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黄大庆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