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康翠兰、沈强、沈佳妮诉被告孟福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翠兰,沈强,沈佳妮,孟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康翠兰。委托代理人沈强,系康翠兰的儿子。原告沈强。原告沈佳妮。委托代理人沈强,系沈佳妮的哥哥。被告孟福强。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康翠兰、沈强、沈佳妮诉被告孟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强、被告孟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强诉称,三原告为沈交其(已死亡)的妻子和子女。2011年3月26日,被告孟福强向沈交其借款593049元整,并向其出具了欠条。2011年9月30日,沈交其因病去世,故其财产和债权由三原告继承。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支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佐证。被告孟福强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借款,其并未向沈交其借过现金。被告向沈交其出具欠条是因为沈交其与被告合伙开煤矿,被告管账,算帐时帐不平,沈交其为平账要求被告出具了欠条,之后沈交其说外面还欠他们煤矿的钱,等外面的钱要回来再和被告算帐,给被告退股、发工资。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福强向法庭提供了刘小平、薛文成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孟福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刘小平、薛文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孟福强与沈交其合伙开煤矿且孟福强给沈交强出具了欠条,但并不能证明孟福强并不欠沈交其的钱。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6日之前被告孟福强与沈交其合伙开煤矿,2011年3月26日两人清算合伙帐务时被告孟福强向沈交其出具了欠现金593049元的欠条,此款至今未偿还。2011年9月30日,沈交其因病去世,康翠兰系沈交其的配偶,沈强系沈交其的儿子,沈佳妮系沈交其的女儿。被告孟福强辩称2009年被告与沈交强合伙开煤矿,被告担任煤矿的会计,但在2011年算帐时因帐务亏593049元,孟福强向沈交其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诉称被告向沈交其借款593049元,故本案的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福强是在与沈交其清算合伙帐务时向沈交其出具的欠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孟福强于2011年3月26日在清算合伙期间的帐务时向沈交其出具欠593049元现金的欠条,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沈交其与被告孟福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9月30日,沈交其因病去世,沈交其该债权由其配偶及子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孟福强辩称其并未向沈交其借过现金,而是因帐务亏593049元而向沈交其出具了欠条,对此其负有举证的义务,但被告孟福强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故孟福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福强欠原告康翠兰、沈强、沈佳妮现金5930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元,减半收取4865元,财产保全费3486元,以上共计8351元,由被告孟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刘海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妮汗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