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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民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现暂住新疆和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民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4年11月25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民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字(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广慧,助理检察员李喜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凌晨1点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牌照为豫X**(豫XX挂)殴曼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与相向而行的如则麦某驾驶的新XX东风牌货车和阿某驾驶的新XX东风牌货车连环相撞,造成新XX东风货车内乘车人、阿某当场死亡、两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经民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本案审理前,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