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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涛与孙晓斌等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孙晓斌,大荔远程汽车销售公司蒲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张涛,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西��市临潼区新市街道办事处大刘村大刘*组村民,住该组。委托代理人黄海岗,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斌,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兴镇兴北村*组村民,住该组。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公司蒲城分公司,住所地:蒲城县东环路。负责人李华栋,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42号。负责人汪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张涛与被告孙晓斌、大荔远程汽车销售公司蒲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黄���岗、被告孙晓斌、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3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孙晓斌驾驶陕E51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关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油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高油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涛所有的陕A5Y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晓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肖明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事故导致车辆损失20605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晓斌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属实,责任认定认可,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E51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事故责任���可,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三责险应分摊责任,并扣除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2时许,孙晓斌驾驶陕E51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关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高油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高油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肖明辉驾驶的陕A5Y7**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用于车主张涛)相撞,致肖明辉及乘坐人肖庆华、鬲月勤、肖翔瑞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明辉、孙晓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肖庆华、鬲月勤、肖翔瑞无责任。2013年10月16日临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13)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陕A5Y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20605元,支出鉴定费600元。孙晓斌驾驶的陕E51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限额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庭审中,就车辆赔偿责任车主张涛与肖明辉已达成庭外谅解,仅要求孙晓斌、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综上,张涛车辆损失2060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1205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未到庭,调解未能成立。另查明,本起事故同时造成肖明辉及乘坐人肖庆华、鬲月勤、肖翔瑞受伤住院,其赔偿案件已诉讼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肖明辉借用他人车辆使用,持超过有效期驾照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孙晓斌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孙晓斌负同等责任,肖明辉负同等责任,乘坐人肖庆华、鬲月勤、肖翔瑞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故原告要求孙晓斌、人保财险渭南市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孙晓斌驾驶的陕E517**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名下,被挂靠的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明辉与车主张涛已庭外和解,张涛不再要求肖明辉赔偿其事故责任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因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额,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辩解在商业三责险分摊责任时应扣除免赔率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涛车辆损失20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8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5%,即8372.25元,被告孙晓斌赔偿5%,即930.25元,其余9302.5元由原告张涛自负。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原告张涛鉴定费600元,被告孙晓斌承担300元,其余30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三、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公司蒲城分公司与孙晓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330元,被告孙晓斌负担165元,原告张涛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保平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