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吴景芝与吴景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芝,褚国军,吴景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293号原告吴景芝。被告褚国军。被告吴景敏。原告褚国军与被告吴景敏、吴景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景芝,被告褚国军、吴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景芝诉称,褚国军和和吴景敏共同经营哈尔滨市瑞泉塑料编织袋经销部期间,于2000年1月1日和2000年2月10日向吴景芝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利息按0.5厘计算,此后多年期间,吴景芝多次催要,褚国军和和吴景敏只是给付利息,本金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吴景芝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褚国军、吴景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褚国军辩称,钱已经偿还完毕了,吴景芝家买房子的时候已经偿还了。被告吴景敏辩称,吴景敏和褚国军做买卖的时候向吴景芝借的,2009年之前的利息已经偿还了,每年的利息是3000元,自2009年起至今的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偿还。吴景芝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二张,证明吴景敏、褚国军分别于2000年1月10日和2000年2月1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褚国军、吴景敏在欠条上签字。褚国军的质证意见:2000年2月10日的欠条是褚国军签的,2000年1月10日的欠条不是褚国军签的。吴景敏的质证意见:这二张条都是褚国军和吴景敏签的,给钱的时候吴景敏、褚国军都在场。吴景敏提供证据如下:(2014)外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该案件中原告证据八中举证的证据,褚国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吴景芝的质证意见:证人陈建祥、王良秀和褚国军之间说什么与原告无关。吴景芝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褚国军的质证意见:当时离婚案件中是褚国军的律师给回答的,褚国军不清楚。褚国军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吴景芝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吴景敏出示的证据与吴景芝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褚国军、吴景敏分二次向吴景芝借款共计50000元,利息按月息0.5%计算,褚国军、吴景敏于2000年1月1日和2000年2月10日给吴景芝出具欠条二张。另查明,褚国军与吴景敏于199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吴景敏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褚国军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外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驳回吴景敏要求与褚国军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件证据八中,吴景敏举证吴景芝证言一份,吴景敏和褚国军给吴景芝出具的欠条二张,证明2000年1月1日、2000年2月10日,吴景敏、褚国军向吴景芝借款50000元,褚国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褚国军、吴景敏向吴景芝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用于褚国军、吴景敏共同经营商店,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褚国军、吴景敏应当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褚国军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国军、吴景敏共同偿还原告吴景芝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褚国军、吴景敏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吴景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福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