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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4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白生与被告杜杨飞、白会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白生,杜杨飞,白会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647号原告杜白生。被告杜杨飞。被告白会如。原告杜白生与被告杜杨飞、白会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白生,被告白会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白生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杜杨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3.5%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白会如与案外人杜三娃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为此,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杜杨飞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8月3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杨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白会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白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杜杨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杜三娃和被告白会如担保的事实。被告杜杨飞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白会如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确认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借款是杜杨飞使用,应当先由杜杨飞偿还,且杜三娃也是保人,我要求杜三娃于我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我只承担一半份额的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白会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杜杨飞未到庭,未质证,被告白会如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杜杨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白会如作为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欠到,杜白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杜三娃,杜杨飞,保人:白会如,2012年7月30日”。借款形成后,被告杜杨飞共给原告支付3500元,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杜杨飞立据向原告杜白生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利息,条据中,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庭审中,原告杜白生及被告白会如均称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而被告未到庭,其放弃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不符合此项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会如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白会如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杜杨飞一次性偿还原告杜白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付3500元)。二、由被告白会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杜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