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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顺民初字第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张长征与李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长征;李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顺民初字第0873号 原告张长征,农民。 被告李新华,农民。 原告张长征诉被告李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征诉称:2014年被告李新华家里因盖房从其处购买红砖若干,并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红砖款3000元。 被告李新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新华因家中建房从原告张长征处购买红砖,并向原告张长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砖款叁仟元正(¥3000),李新华,2014年6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告张长征提供的欠条,被告李新华欠原告红砖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砖款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长征红砖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新华负担(随按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 理费。 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 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