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建民、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建民,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江西省金迅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县府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920107-4法定代表人孙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亮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建民,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经济开发区渊山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608368-3法定代表人朱建民。被告江西省金迅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经济开发区渊山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853586-2法定代表人王官福。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民、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江西省金迅鹏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亮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民、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江西省金迅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朱建民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30万元给朱建民。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江西省金迅鹏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两公司愿为《借款合同》中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仅偿还了本金50万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62496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6249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并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书和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利息清缴情况说明、贷款余额及利息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及被告的还款情况。4、保证合同、保证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表、保证人股东会决议及股东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省金迅鹏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朱建民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朱建民、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江西省金迅鹏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朱建民因购材料向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自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到期被告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通过合法途径收回借款本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利息加收3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江西省金迅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江西省金迅鹏实业有限公司愿意为朱建民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230万元汇入被告朱建民的账户内,但被告朱建民在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朱建民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62496元,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和江西省金迅鹏实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利息清缴情况说明、贷款余额及利息对账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朱建民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朱建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62496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江西省金迅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江西省金迅鹏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江西省金迅鹏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朱建民追偿。被告朱建民、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江西省金迅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以及截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62496元,合计人民币1862496元。二、被告朱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江西省金迅鹏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建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江西省金迅鹏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26562.5元,由被告朱建民、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江西省金迅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长 陈建高审判员 韩金红审判员 王诗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书怡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