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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辰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赵琪琳与乌鲁木齐格瑞德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辰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赵琪琳,乌鲁木齐格瑞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辰光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琪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格瑞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乌鲁木齐辰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格瑞德公司与辰光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格瑞德公司租用辰光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中山路42号百花村国际信息大厦第10-13层4200平方米场地作为宾馆使用。库尔班·巴拉提作为格瑞德公司的代理人与辰光公司签订了合同。2009年6月至11月,赵琪琳为该宾馆10-13层客房地面进行了防水施工并做了凿平处理。2009年11月16日,格瑞德公司的代理人库尔班·巴拉提在《百花村国际酒店内部公函》中签字,确认赵琪琳施工总费用为52471.23元。2011年12月6日,库尔班·巴拉提再次在该内部公函上注明:该工程为单作防渗工程,与辽宁和欣公司无关。2010年5月17日,格瑞德公司与辰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格瑞德公司将租赁经营的百花村酒店9楼至13楼经营权整体转让给辰光公司,包括酒店的全部装修、装饰、布草、设备及财务资料等,9-13楼的装修、装饰款经审计为4600000元,辰光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期间辰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强支付赵琪琳工程款10000元。2014年4月23日,赵琪琳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赵琪琳为格瑞德公司经营的百花村国际信息大厦第10-13层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属实,且赵琪琳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2471.23元,有格瑞德公司的代理人库尔班·巴拉提签字确认的内部公函为证,格瑞德公司尚欠赵琪琳工程款42471.23元,故赵琪琳要求格瑞德公司支付工程款42471.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格瑞德公司迟延支付赵琪琳工程款的行为造成赵琪琳利息损失,格瑞德公司还应当支付赵琪琳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11021.81元(42471.23元×4.875‰×53个月+42471.23元×4.875‰÷30天×7天),赵琪琳只主张10559.41元,予以支持。格瑞德公司与辰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酒店的整体转让价格为4600000元,需由辰光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现辰光公司已将包括酒店的全部装修、装饰、布草、设备及财务资料等全部受让,庭审中辰光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是否已全部付清该转让费,故辰光公司作为该防水工程的使用人及受益人,应在其欠付格瑞德公司转让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格瑞德公司支付赵琪琳工程款42471.23元;二、格瑞德公司支付赵琪琳利息10559.41元;三、辰光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格瑞德公司转让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辰光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赵琪琳与上诉人辰光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辰光公司已经将所有转让款项共计460万元支付给格瑞德公司,在本案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琪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琪琳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上诉人说和格瑞德酒店签订的转让协议,截止目前为止,上诉人未提供给格瑞德酒店支付完工程款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格瑞德公司未答辩。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百花村国际酒店内部公函》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赵琪琳将百花村国际信息大厦第10-13层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辰光公司与格瑞德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辰光公司受让了酒店的装修等财物,即取得了该酒店的财产权利,权利与义务应当对等,才符合合同的公平原则,故辰光公司应在其欠付格瑞德公司转让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辰光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了格瑞德公司,故本院对辰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辰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77元(上诉人辰光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辰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剑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江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