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行非审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双峰县计生局申请人刘喜秋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喜秋,胡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双行非审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谭余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喜秋。被执行人胡玲。申请执行人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喜秋、胡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双计生征字(2014)号第34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刘喜秋、胡玲于2014年8月14日违法生育小孩,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刘喜秋、胡玲征收社会抚养费47490元;符合法律规定。现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双计生征字(2014)号第34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刘喜秋、胡玲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双计生征字(2014)号第34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300元,由被执行人刘喜秋、胡玲承担。审判长 肖民兵审判员 钟平亮审判员 罗正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桂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