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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九石力贸易有限公司、赵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九石力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福田铝业有限公司,赵裕彬,黄英平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060号原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宏程,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润源,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九石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赵雪梅,总经理。被告福建省福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法定代表人赵雪英,总经理。被告赵裕彬,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黄英平,女,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实担保公司”)与被告福州九石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九石力贸易公司”)、赵裕彬、黄英平、福建省福田铝业有限公司(下称“福田铝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宏程、邓润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石力贸易公司、赵裕彬、黄英平、福田铝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实担保公司诉称,被告九石力贸易公司因需要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约定月利率2%,该借款由被告福田铝业公司、赵裕彬、黄英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2013年8月7日原告通过建行向被告支付270万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九石力贸易公司以朱绍华名义偿还借款225.2万元,余款44.8万元迄今未还。2013年10月3日被告九石力贸易公司因需要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该借款由被告福田铝业公司、赵裕彬、黄英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2013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建行向被告支付3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九石力公司以陈俊榕名义偿还借款280.46万元,余款19.54万元迄今未还。综上,被告九石力贸易公司共欠借款64.3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因各被告毫无还款和履行担保的诚意。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九石力贸易公司偿还借款64.3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福田铝业公司、赵裕彬、黄英平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石力贸易公司、福田铝业公司、赵裕彬、黄英平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恒实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自然情况和主体资质。2、被告九石力贸易公司、被告福田铝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赵裕彬、黄英平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目的:被告的自然情况和主体资质。3、借款协议,证明目的:(1)、被告九石力贸易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7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2%。(2)、被告福田铝业公司、赵裕彬、黄英平为270万元和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约定争议发生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4、原告建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1)、原告于2013年8月7日通过建行向被告九石力贸易公司支付270万元借款。(2)、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通过建行向被告九石力贸易公司支付300万元借款。5、收款收据、被告建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1)、被告九石力贸易公司以朱绍华名义偿还原告借款225.2万元。(2)、被告九石力贸易公司以陈俊榕名义偿还原告借款280.4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达到原告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第一笔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第二笔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5日。两笔借款的保证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保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条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均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本案借款系被告为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提供资金的原告也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借贷行为可认定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合同可认定为有效。被告九石力贸易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时全额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所余借款应负责清偿并支付利息。但企业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性的借贷不得以收取高息为目的,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起计息,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福田铝业公司、赵裕彬、黄英平进行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九石力贸易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独立担保条款为有效的意见,由于独立担保实质上是否认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目前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九石力贸易公司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九石力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4.3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裕彬、黄英平、福建省福田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裕彬、黄英平、福建省福田铝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九石力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3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各被告负担10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审 判 员  王少金人民陪审员  占仕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