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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银香与陈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香,陈平,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907号原告陈银香,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超,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平,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606号邵阳市人民银行负层楼。负责人吴家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吉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高,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银香与被告陈平、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天龙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刘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陈平、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吉平、周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龙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香诉称:2014年5月18日05时40分许,被告陈平驾驶湘EB25**重型货车沿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湘西南大市场地段,与同向同车道行驶的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陈银香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银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依法作出第43050220140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平负全部责任,陈银香无责任”。陈银香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抢救一天,用去医疗费5755.53元;因伤势过重转院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用去医疗费107,778.8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需二人护理。2014年10月16日,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银香外伤性小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右侧耻骨及双侧髂骨多发骨折、肺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S1、2椎体右侧骨折并骨髓水肿、腰背部及右侧腰肌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如下:1、伤休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2、后续费用遵医嘱,患者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介入手术治疗后,需长期(终生)服用华法林抗凝治疗,每月监测凝血功能壹次,根据检查结果调整华法林剂量,(费用:凝血功能检查80元/次,每月华法林约150元左右);自2014年10月17日起,原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陈银香系个体工商户,陈银香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误工148天,现在家康复治疗。综上,由于各被告不能就原告的各项损失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陈银香医药费、后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61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银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银香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陈平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陈平、天龙汽车运输队、保险公司主体资格诉讼主体资格;3、保单,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5、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113,534.35元;6、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需要加强营养;7、司法鉴定书,拟证明伤残等级情况,需要终身检查、治疗;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9、护理人员身份资料、工商执照,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护理人员身份及职业;1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500元;11、社区办事处、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陈平辩称:我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陈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龙运输车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1、湘EB25**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依照规定履行责任;2、原告赔偿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药费保险公司核减20%。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虽然可能发生,但还未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0元一天,时间过长。营养费必须要有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误工费费用过高,没有依据。护理费是两人护理,护理金额过高,人员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不承认城镇,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没有异议;证据5中,对门诊和法医鉴定费用不认可,医疗费核减20%,对证据6诊断证明有异议,对证据7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资料没有异议,但是否是他们两人在护理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我们要求坐公车,费用过高;对证据11有异议,如在城镇居住要有暂住证,龙须塘派出所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租房合同有异议,没有办理暂住证,不能证明这个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有三个诊断证明,其中两个可以证明陈银香伤情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事实,予以采信,另外一个未盖章,没有效力,不予采信;证据7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未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该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需后续检查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9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原告不能说明该些交通费发生原因,不予采信,对交通费酌情考虑;证据11可以证明原告陈银香自2003年起全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8日05时40分许,陈平驾驶湘EB25**号重型货车沿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湘西南大市场地段,与同向同车道行驶的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陈银香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银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抢救一天,因伤势过重转院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共住院148天,用去医疗费113,534.3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4年5月19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依法作出第43050220140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平负全部责任,陈银香无责任”。2014年10月16日,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银香外伤性小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右侧耻骨及双侧髂骨多发骨折、肺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S1、2椎体右侧骨折并骨髓水肿、腰背部及右侧腰肌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并建议如下:“1、伤休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2、后续费用遵医嘱,患者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介入手术治疗后,需长期(终生)服用华法林抗凝治疗,每月监测凝血功能壹次,根据检查结果调整华法林剂量,(费用:凝血功能检查80元/次,每月华法林约150元左右);自2014年10月17日起,原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陈平所驾湘EB25**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绝对免赔额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原告陈银香与被告陈平、天龙运输车队、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多年,从事水果零售行业。还查明,湘EB25**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天龙运输车队,陈平将该车挂靠于天龙运输车队,每年向其交纳一定管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银香放弃要求天龙运输车队承担责任,被告陈平也表示不要求天龙运输车队承担责任,故本院不考虑让天龙运输车队承担责任。本案中,陈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平承担。原告可纳入的赔偿款项:1、医疗费113,53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4350元(30元×145天);3、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介入手术治疗后,需长期(终生)服用华法林抗凝治疗,每月监测凝血功能壹次,根据检查结果调整华法林剂量(费用:凝血功能检查80元/次,每月华法林约150元左右),鉴定为终生服用,本院酌情考虑20年,如原告20年过后仍需服用华法林,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后续治疗费为55,200元(230元/月×12月×20年);4、残疾赔偿金46,828元(20年×23,414元/年×10%);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来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对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145天(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共计28,889元(35,623元/年÷365天×148天×2),因原告只诉请28,303.2元,本院支持28,303.2元;6、交通费,因票据不全面,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住院148天,酌情支持1300元;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从事水果零食,故本院按2013年湖南省批发、零售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909.80元(39,237元/年÷365天×148天);8、鉴定费700元;以上款项合计266,125.35元。由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2,341元(46,828+28,303.2+15,909.8+1300),共计102,34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62,084.35元(113,534.35+55,200+4350-10,000-1000)。陈银香剩余损失1700元(1000+700),由陈平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抗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医保范围外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是哪些药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他抗辩理由部分采信。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计算过高,本院据实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银香102,34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银香162,084.35元;三、被告陈平赔偿原告陈银香1700元;四、驳回原告陈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