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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庞某、安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安某,韩某,宋某,尤某,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司机。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日照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7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日照港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个体。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日照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个体,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日照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尤某,中共党员,个体,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日照港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7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个体,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日照港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7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安某、韩某、宋某、尤某、方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安某、韩某、宋某、尤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与何在亮(另案处理)预谋在庞某为他人运输焦炭途中,采取从车上卸下焦炭后,装上等重量煤矸石的方法,骗取焦炭后出售给何在亮。1.2013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庞某伙同被告人安某在鲁L×××××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冀D×××××号牌重型半挂货车为滨州市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滨州运输焦炭至日照港途中,到何在亮租用的日照市莒县陵阳镇永达工贸公司北院内,采用上述方法,骗取焦炭约30吨(价值人民币38400元)后出售给何在亮,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2.2013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庞某伙同被告人韩某、安某、宋某、尤某、方某,在鲁L×××××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冀D×××××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冀D×××××号牌重型半挂货车、鲁L×××××号牌重型半挂货车为滨州市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滨州运输焦炭至日照港途中,到何在亮租用的日照市莒县陵阳镇永达工贸公司北院内,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取焦炭约100吨(价值人民币128000元)后出售给何在亮,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元。综上,被告人庞某、安某分别参与诈骗焦炭约130吨,价值人民币166400元;被告人韩某、宋某、尤某、方某参与诈骗焦炭约100吨,价值人民币128000元。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均到日照港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证人段伟涛、何在亮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经理李洪如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安某、韩某、宋某、尤某、方某诈骗作案,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安某、韩某、宋某、尤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有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段伟涛、何在亮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经理李洪如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庞某、尤某、方某、宋某已经退赔被害单位2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安某、韩某、宋某、尤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意的提起、赃款的管理和分配,被告人庞某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安某、韩某、宋某、尤某、方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安某、韩某、宋某、尤某、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一、对被告人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安某、韩某、宋某、尤某、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苏 瑞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秀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