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贺振堂、郭都喜、贺瑶瑶、贺瑞瑶、贺瑞林与被告河津市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振堂,郭都喜,贺瑶瑶,贺瑞瑶,贺瑞林,河津市农村商业银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159号原告:贺振堂,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郭都喜,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贺瑶瑶,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贺瑞瑶,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贺瑞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河津市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张明乐,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振堂、郭都喜、贺瑶瑶、贺瑞瑶、贺瑞林与被告河津市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振堂、郭都喜、贺瑶瑶、贺瑞瑶、贺瑞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