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莲民初字第05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5116号原告张某某甲,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莉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甲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工作性质特殊其常年派驻外地,相处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考虑到双方均到适婚年龄,在父母催促下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现年5岁。在共同生活期间,为更好照顾家庭其在外打拼,希望回家能得到被告的体谅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但被告却态度冷漠,也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现认为双方在性格、价值观、成长环境及教育背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没有共同语言又缺乏沟通,已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其原告所述婚史、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因原告经常出差,其母还予以帮助一并照顾家庭。孩子入托后,考虑到幼儿园离其母住处较近,其带着孩子常在娘家居住,并非分居。原告出差要回家前会电话告知,其都会收拾屋子并对原告予以照顾。现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0年7月31日生一子张镒蹯,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前。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之起诉状、结婚证、工资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续多年且生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因工作繁忙疏于对彼此的照顾,但未及时沟通化解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增加对彼此的理解和包容,及时沟通、化解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来之不易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羿成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