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XX与倪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倪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杨林礼。被告:倪淙。原告XX诉被告倪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2014年5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木工家具厂做木工,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截止2014年8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5月、6月木工工资7200元,并由被告倪淙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要求被告倪淙支付原告工资7200元、交通费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倪淙支付原告工资7200元,放弃交通费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倪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倪淙尚欠原告XX工资7200元的事实。经审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木工家具厂做木工,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劳务报酬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倪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鲁裕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