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13时许,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青线6KM路段时,主动向如东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投案,要求对其依法查处。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6㎎/100ml,超过醉酒界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苏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经正常年检。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如东县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