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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桂兰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兰,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刘俊军,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刘华,梁其莲,刘俊义,赵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通行初字第50号原告杨桂兰,女,1943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绍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平(原告杨桂兰之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法定代表人贾君刚,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女。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女,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权,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华,男,1945年2月8日出生,籍贯内蒙古自治区。第三人梁其莲(第三人刘华之妻),1946年4月30日出生。第三人刘俊义(第三人刘华之长子),1971年5月10日出生。第三人刘俊军(第三人刘华之次子),1975年6月10日出生。第三人赵丹,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第三人刘华、梁其莲、刘俊义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军。原告杨桂兰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区住建委、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分中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第三人刘华、梁其莲、刘俊义、刘俊军、赵丹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绍玲、周平,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廉峰、张玉梅,土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严权,刘俊军(暨刘华、梁其莲、刘俊义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储分中心以其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为由,向区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2014年1月3日区住建委予以立案。同年1月16日,区住建委作出通建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土储分中心对杨桂兰、刘华、梁其莲、刘俊义、刘俊军、赵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XX村48号院(以下简称48号院)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补偿、移机费、补助总款124.5885万元,上述补偿款由杨桂兰、刘华、梁其莲、刘俊义、刘俊军、赵丹共同领取。二、土储分中心另行安置杨桂兰、刘华、梁其莲、刘俊义、刘俊军、赵丹。三、刘华、梁其莲、刘俊义、刘俊军、赵丹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拆迁范围内即48号院房屋腾空,交予土储分中心拆除。四、土储分中心为刘华、梁其莲、刘俊义、刘俊军、赵丹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地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XXX村101号。周转期内刘华、梁其莲、刘俊义、刘俊军、赵丹应按照相关标准交纳房租等费用,未交纳的应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其中拆迁手续证据材料为:1、京政地字[2008]221号、22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〇八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09]10号、11号、19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〇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2、[2013]规(通)复函字0091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复函、2008规意选字0255号、0256号、0307号、0308号、0353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选址)及附图;3、通住建委函[2013]67号《关于通州运河核心区3号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回函》及附件《通州运河核心区3号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4、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承诺书;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7、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迁许可证);8、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照片。上述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区住建委提供的拆迁裁决程序证据材料为:1、房屋拆迁纠纷立案登记表;2、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授权委托书;5、房屋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6、答辩意见;7、调查询问笔录;8、拆迁裁决申报审批表;9、裁决书;10、房屋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区住建委在裁决过程中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区住建委提供的拆迁裁决事实证据材料为:第一组: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权属及变更情况;2、公证书、房屋买卖契约,证明杨桂兰已将48号院房屋卖与刘俊军;3、(2012)通民初字0653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48号院北房5间已经进行分割;4、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北京市公安局胡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拆迁人、涉案院落的户籍登记的情况;5、联合认定表,证明48号院的合法宅基地面积、被安置人口认定等情况;6、拆迁测绘表,证明测绘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院落实地踏勘测绘的成果;7、京金地拆字[2013]02号-212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师资质证书、估价师到场照片);8、送达回执(附:见证人身份证明及承诺);证据7、8证明土储分中心对涉案院落依法进行评估,并将估价结果报告依法送达;9、拆迁补偿方案;10、拆迁安置方案(附:安置房照片);证据9、10证明土储分中心制定了涉案院落补偿、安置方案;11、周转房证明(附:照片),证明土储分中心为刘华、梁其莲、刘俊义、刘俊军、赵丹提供了可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12、谈话笔录(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拆迁服务人员工作证明、见证人身份证明及承诺),证明土储分中心与杨桂兰、刘俊军及其家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13、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比例情况及原因说明,证明此次裁决申请符合立案比例;14、情况说明及查询结果,证明刘俊军及家人长期居住于48号院且范围外无其他房产;15、拆迁测绘表,证明根据刘华、梁其莲、刘俊义、刘俊军、赵丹要求对48号院房屋院落重新作出测绘;16、京金地拆(更)字[2013]02号-212-1、京金地拆(更)字[2013]02号-212-2、京金地拆(更)字[2013]02号-212-3、京金地拆(更)字[2013]02号-212-4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送达回执,证明将估价结果报告依法送达;17、其他材料,内容为与涉案裁决有关的说明、告知书及法律文书等材料。第二组:1、公证书,证明48号院系刘俊军购买而来;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48号院使用权人于1996年1月29日由杨桂兰合法变更为刘俊军;3、(2012)通民初字0653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通过民事调解已将48号院内五间正房分割,归刘俊军、赵丹、刘俊义、梁其莲、刘华五人分别所有,其中刘俊义与赵桂花系夫妻关系,刘俊军与赵丹系夫妻关系,梁其莲与刘华系夫妻关系,因此该房屋已合法分属为三个家庭,应作为三个不同的拆迁主体参与此次拆迁;4、(2013)通民初字第16595号民事调解书、(2013)通民初字第16596号民事调解书、(2013)通民初字第1659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俊军、赵丹、刘俊义、刘华、梁其莲作为三个不同的主体主张过48号院房屋受损的权益问题,该主张已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并已进入实际执行程序;5、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〇八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地块已于2008年被合法征为国有,该地块上的拆迁应适用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安置条例;6、京金地评字[2013]03号-212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证明该评估适用的区位补偿价标准为2003年,其标准过时且过低,与现有的市场价格及最近的实际拆迁补偿价格相距甚远,显失公平;7、拆迁手册第二十四条,证明刘俊军的家庭情况不属于拆迁宣传手册中所列举的情况,系特殊案例,应由联席会议出具特别纪要进行处理;8、刘俊军家庭户籍证明,证明刘俊军本人失业,妻子无固定收入,有一子系学龄前儿童,生活困难;9、刘俊义家庭户籍证明,证明刘俊义家庭生活困难、没有固定收入;10、梁其莲家庭户籍证明,证明梁其莲、刘华生活困难,且刘华本人需长期服药。区住建委为证明其作出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关于印发《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3]252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建拆[2005]50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指导意见》。原告杨桂兰诉称,其系48号院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其与刘俊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俊军不是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杨坨村(以下简称杨坨村)村民,户口为居民,根据通州运河核心区3号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宣传手册规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的使用人是被拆迁人,故48号院的被拆迁人、被安置人均为杨桂兰一人。被诉裁决未明确补偿补助费份额,致使杨桂兰无法获得应有的安置补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决书。原告杨桂兰为证明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证明区住建委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裁决;2、公证书(含房屋买卖契约),证明杨桂兰与刘俊军于1996年2月1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公证;3、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仍归杨桂兰所有;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杨桂兰仍为杨坨村村民;5、照片,证明涉案房屋现已拆除。区住建委辩称,我委依法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在裁决过程中,我委依法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经审查认为估价结果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完整,不存在违法之处,其应作为裁决的主要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桂兰的诉讼请求。土储分中心述称,原告杨桂兰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区住建委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杨桂兰的诉讼请求。土储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华、梁其莲、刘俊义、刘俊军、赵丹述称,对被诉裁决书无异议。刘华、梁其莲、刘俊义、刘俊军、赵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区住建委提供的拆迁前期手续证据中除拆迁许可证、实施方案外,均系土储分中心取得拆迁许可证所需证据材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区住建委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实施方案及其他事实、程序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履行程序等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桂兰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杨桂兰户籍登记在杨坨村、杨桂兰与刘俊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土储分中心取得通州新城运河核心区3号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六环路红线(不含非住宅),南至北运河新堤(不含非住宅),西至京秦铁路(不含非住宅),北至京秦铁路(不含非住宅);拆迁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荣盛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48号院位于此次拆迁范围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占地253平方米,附图面积255.17平方米。拆迁测绘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潞城镇政府)、XX村村民委员会认定合法宅基地面积为255.17平方米。48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杨桂兰。杨桂兰与刘俊军于1996年1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48号院内5间正房及院落附属物卖与刘俊军,并对买卖行为进行公证,原通县胡各庄乡建设委员会对此作出变更登记。此后48号院由刘俊军及其家人实际占有并使用。2012年3月31日,刘华、梁其莲、刘俊义、刘俊军、赵丹在民事诉讼中对48号院5间正房达成分割协议。此次拆迁启动后,土储分中心告知杨桂兰,其计划与刘俊军就48号院达成拆迁安置协议,鉴于杨桂兰与刘俊军之间房屋买卖协议,请杨桂兰与刘俊军协商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杨桂兰表示不放弃权利,也不会起诉刘俊军。土储分中心委托北京金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将估价结果报告分别送达。因土储分中心与被拆迁人未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协议,土储分中心向区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区住建委受理该申请后向被拆迁人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通知单、裁决申请书等材料,因调解未果,区住建委作出裁决书。杨桂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储分中心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另案审理),后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予。另查,涉案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本院作出(2014)通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拆迁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123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再查,原告杨桂兰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刘俊军就48号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8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杨桂兰的诉讼请求。杨桂兰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20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区住建委受理土储分中心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解和裁决,其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杨桂兰认为其是48号院唯一的被拆迁人,区住建委无权认定杨桂兰与刘俊军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未明确裁决补偿补助费份额的行为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土储分中心在拆迁协商过程中告知杨桂兰主张权利的途径,杨桂兰表示不放弃权利,但不起诉刘俊军。在此情况下,土储分中心针对刘俊军一家制定了货币补偿及房屋安置方案。区住建委在裁决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在杨桂兰与刘俊军对拆迁补偿分配方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作出被拆迁人共同领取补偿款、房屋安置另行解决的裁决并无不妥。被拆迁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确认补偿款的数额。现杨桂兰的上述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杨桂兰要求撤销被诉裁决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桂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人民陪审员 陈淑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