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阳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孙光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光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昭阳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光贤,男,汉族,1962年4月29431,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17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侯申奎,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光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平、书记员张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光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下午5旧圃××组堂村十组孙明虎家,被告人李某与李世琼发生争执,被告人孙光贤李某将李世琼的右手拇指打伤。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李某:李世琼右手拇指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光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户口证明,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光贤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光贤二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光贤辩称:1、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2、骂我不要脸是侮辱我的人格;3、我带孙子是我的权利,她不应该干涉;4、没有子债父还的道理,只有父债子还;5、他们两个年轻人来打我,我是防卫过当;6、引起纠纷的人不是我。被告人孙光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孙光贤主观恶意不明显,是间接故意;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孙光贤认罪态度还是比较好的,是初犯。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5昭阳区孙某2组孙明福(孙明虎)家李某人孙某2找孙明福索要其所欠煤孙某2因孙明福不在家,遂与被告人孙光贤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孙光贤李某将李世琼的右手拇指打伤。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李某,李世琼右手拇指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李某人李世琼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孙光贤打伤的经过;2、被告人孙光贤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双方发生争执、抓打的经过;赵某人孙某1、孙明树的证言,证李某人李世琼与孙光贤发生争执及打斗的经过,且相互印证。4、(昭)公(司)鉴(伤)字[2014]135号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中心鉴定书,李某,李世琼右手拇指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5、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扁担、洋铲、钉耙等证据与指控事实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指控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光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光贤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被害方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光贤提出其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孙孙某2子孙明福代孙光贤一李某偿李世琼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孙光贤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光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物证—扁担一根、洋铲一把、钉耙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华卫审判员王元智人民陪审员 锁 才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