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利民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刘利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丰和大道1368号A座三层。法定代表人敖翔,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民。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利民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00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河北楚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和刘利民签订合同,本案所涉合同系虚假合同,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在-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所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右上角写明“合同履行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审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双方协议管辖属有效约定,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所称案涉合同属于虚假合同的理由,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可在实体审理中予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按合同纠纷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俊平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禄永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