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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8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8296号原告:周某,男,汉族,农民,1976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1979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明,人民陪审员张勋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2年我在重庆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于2003年9月在河南省民权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一直生活在我方。共同生活中婚初夫妻关系一般,没有大的矛盾和纠纷发生,但被告于2006年以外出打工为由,从我家出走,从此不与我联系,不知其下落,后我四处寻找仍无音讯,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在重庆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3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陈某在2006年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出走,不与原告和家人联系,不知其下落,原告四处寻找仍无音讯。2014年9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在《工人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陈某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陈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村委会和公安机关证明,证人证言,本院公告,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周某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陈某从2006年外出以来,不与原告和家人联系,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目前双方的婚姻现状来看,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先德审 判 员  成 明人民陪审员  张勋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