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海神沃电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神沃电子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神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1165弄123号4号。法定代表人王宏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贞健,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戈月璐,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上海神沃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神沃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第7546283号“Surgwave及图”商标,由神沃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电容器、电阻器、光电管等。2010年8月25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ZC7546283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第6865018号“Surgwav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除电阻材料、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以外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神沃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引证商标是对神沃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神沃公司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予以注册的权利障碍。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11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8517号《关于第7546283号“Surgwa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8517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容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神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神沃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神沃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517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神沃公司认可其针对引证商标的异议复审申请一案目前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尚未被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第8517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第8517号决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神沃公司主张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直至本案审理结束时,引证商标仍是有效在先商标,可以作为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神沃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517号决定。神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8517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仅仅基于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作出判决,并未考虑到神沃公司已经提起商标异议复审诉讼,该诉讼正处在对第三人的公告期内,一旦神沃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起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成功,引证商标将依法不予核准,从而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不再存在,故本案应等待引证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8517号决定、神沃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引证商标由上海长园维安电子线路保护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集成电路、电容器、电阻器、保险丝、光电管、非照明用放电管、半导体器件、磁性材料和器件、陶滤波器、电涌保护器商品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神沃公司对引证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神沃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至今尚未审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该法律规定,对于尚无程序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由人民法院对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违法进行综合性判断。鉴于神沃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起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尚未审结,故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且2001年《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引证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终结后才能对驳回复审案件进行评审并作出复审决定。同时,本案亦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情形。神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神沃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神沃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亓 蕾书 记 员 刘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