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晓勇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晓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4号罪犯李晓勇,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晓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李晓勇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2012年2月4日以(2012)浙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判决书,改判被告人李晓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晓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勇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晓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勇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刑期自2011年07月22日起至2025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革审判员 郭松巍审判员 马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