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托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苗水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托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李建新,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水乐(又名苗斌),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原告李建新与被告苗水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水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诉称,被告苗水乐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加油站购买价值3500元的柴油,并书写有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苗水乐推诿不给。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苗水乐给付欠原告柴油款3500元。原告李建新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苗水乐于2011年12月3日欠原告李建新柴油款3500元的事实。被告苗水乐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被告苗水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李建新所举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苗水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3日,被告苗水乐向原告李建新加油站赊购价值3500元的柴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原告李建新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苗水乐欠原告李建新柴油款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苗水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水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新柴油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水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麟书审 判 员 张 婧人民陪审员 赵海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颖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