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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5号原告:易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秦财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7年12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财福、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出生至今由原告母亲照顾),2010年10月8日在犍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有暴力倾向。2012年3月,被告因琐事辱骂和威胁原告,为了自身及婚生子的安全,随即为躲避被告到成都打工至今。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以来,被告从未与原告及婚生子李某乙有任何来往,更无关爱及照顾。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甲辩称:诉状上称2012年3月原告去成都打工不是事实,我是2012年6月去的成都,原告是2012年7月去的。原告说与我分居两年不真实,我是2014年8月才与原告分开的。因为李某甲是上门女婿,所以小孩出生后是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很好的,婚后感情也很好,双方之间有些小矛盾,对事物有不同的看法这属于正常范畴,原告诉称双方分居两年不是事实,原、被告是一起去成都打工,分居时间没有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在犍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易某某认为与被告李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治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