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颜福松抢劫罪,颜福松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19号罪犯颜福松,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二十分监区服刑改造。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7日作出(2002)泉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福松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其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以(2002)闽刑终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1月25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6日以(2005)闽刑执字第33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闽刑执字第80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以(2010)南刑执字第9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9月17日以(2012)南刑执字第15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颜福松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遵守监规,遵守罪犯行为规范。能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平机工种,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认真履行应急小组职责共奖10分。2013年12月向春芽报投稿中稿一篇奖1分。被评为2012年、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共获达标分20.6分。本次考核期内履行财产刑15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0.6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福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21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