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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仁义与李思元确���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义,李思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张仁义,男。委托代理人金山花,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思元,男。原告张仁义与被告李思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原告张仁义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思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仁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仁义撤回对被告李思元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张仁义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际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