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自己进行辩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某自己进行辩护。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凯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到肃南县康乐乡孔岗木景点游玩,期间饮酒,约15时40分许,杜某某驾驶车号为甘G319**东风牌白色轻型普通货车沿隆马公路(隆丰至马场滩)由孔岗木景区向肃南县城方向返回,当行驶至隆马公路与省道213线相交路口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徐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车号为甘FC2**大众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相刮,两车刮擦后,杜某某未停车,徐某某驾车追至肃南县迎宾路后停车。徐某某遂报案后民警赶到现场,并对杜某某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杜某某与徐某某自愿达成协议,杜某某向徐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书证,证人柴某、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甘肃申证司法法医学鉴定所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超车过程中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6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罪责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不受侵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索进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