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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2014)宁民初字第05360号原告江雅娜诉被告李锋云、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李某某,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360号原告江某某。法定代理人江某。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被告李某某。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16号。负责人陈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建强,系该公司安全员(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汽配大市场西侧。负责人刘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松,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冯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名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李某某,被告诚名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建强、被告人民保险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谢某球诉称:原告方在与被告李某某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现被告方对原告方的损失怠于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4000.1元;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与诚名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诚名公司辩称:湘XXXX**中型普通客车非专用校车,有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证,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宁乡支公司辩称: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驾驶校车必须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湘XXXX**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某某无校车驾驶资格,因此答辩人根据保险条款有权拒赔;根据交警队的事故现场图,本次交通事故为三车事故,其中湘XXXX**未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体现,请求法院查清本次事故成因,认定湘XXXX**号牌车辆承担相应责任;湘XXXX**中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10%,绝对免赔额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医疗费应当核减15%,由被保险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4时30分许,谢某球驾驶湘XXXX**号车搭载贺某某、谢某、原告江某某等沿X087线东湖塘方向往花明楼方向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湘XXXX**号车沿X087线由花明楼方向往东湖塘方向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当两车行驶至X087线6公里路段时,谢某球驾车驶入逆行,湘XXXX**号车前部与湘XXXX**号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谢某球、谢某、贺某某、原告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贺某某、原告江某某无责任。原告江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门诊费1216.4元、医药费3117.3元。湘XXX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诚名公司,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诚名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湘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江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62.1元(扣除医疗费中已补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14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292.8元(97.6元/天×3天);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2644.9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宁乡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为三车事故,但第三车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联,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费的损失,按照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已报销城乡医疗保险的部分予以扣除;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产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500元。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诚名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的,由雇主被告诚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宁乡支公司承保了湘XXXX**中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诚名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医药费限额内其余部分赔付给另一伤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792.8元,共计1792.8元。剩余损失852.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诚名公司予以承担426.05元,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9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426.05元,以上合计2218.85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亚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