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唐友良、唐柏胜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友良,唐柏胜,曾兴云,曾伏云,唐和平,唐新春,唐松林,周建良,周建国,肖检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048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友良。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柏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兴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伏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和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新春。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松林。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建良。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建国。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检国。上诉人唐良友、唐柏胜、曾兴云、曾伏云、唐和平、唐新春、唐松林、周建良、周建国、肖检国等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立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地已由村改为社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上诉人与长沙市岳麓区府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平等主体,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系因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后,对于已批复到位的两安用地未能落实到个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沙市岳麓区府后路社区居委会分配生活安置用地。由于两安用地的分配和使用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依法应不予受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所在地已由乡村变更为街道社区,但本案所涉土地征收发生在行政区划变更之前,两安用地亦是对被征地村民的安置,而非对变更之后社区居民的安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 武审 判 员 肖志红代理审判员 肖 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