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蔡国滨与万晓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滨,万晓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628号原告蔡国滨,男,汉族,1964年10月出生,高中文化,张掖市甘州区农民。被告万晓春,男,汉族,1962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原告蔡国滨诉被告万晓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滨、被告万晓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滨诉称,2011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5日,被告陆续在山丹县李桥乡下寨砖厂拉红砖10万块用于修建自己的养殖场,当时砖厂负责人是宋治红,经办人是陈万年,双方约定单价为0.29元/块,合计砖款为29000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底给砖厂付清全部货款,但从2011年至今经反复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1年10月8日宋治红将砖厂转让于原告,包括对被告的该笔债权也转让于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用自己所欠被告债务与该债权进行抵顶的主张,并将逾期付款利息由5100元变更为6186元(按年息8%计算,从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3月,共计32个月)。要求:1.被告偿付原告砖款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晓春辩称,其在山丹县李桥乡下寨砖厂拉红砖的时间、用途属实,但自己实际只拉了66400块红砖。2011年5月18日,被告刚开始拉砖时就给砖厂打了一张欠条,当时砖厂负责人是宋治红,经办人是陈万年,双方先约定单价是0.29元/块,后来由于砖质量较次就又商定为0.28元/块,再把运费、装卸费摊到每块砖上单价就是0.29元/块。并且2011年5月18日被告还向经办人陈万年交纳砖款10000元,并由陈万年出具领条一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亦不认可。另外,由于当时砖厂负责人是宋治红,所以被告所欠砖款也应当由宋治红主张,而不是原告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至6月5日,被告陆续在山丹县李桥乡下寨砖厂拉红砖用于修建养殖场。2011年5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万晓春拉下寨砖厂红砖10万,共计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正,三日内给壹万元正,下欠壹万玖仟元正10月底给清。2011年5月18日(山丹县万家乐餐厅发票专用章)”。2011年5月18日,陈万年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万小春砖款壹万元正。¥10000。领款人:陈万年,2011.5.18。”另查明,山丹县李桥乡下寨砖厂原系宋治红所有,其是砖厂的负责人,陈万年是砖厂的经办人。2011年10月8日,宋治红将该砖厂转让于原告,其中包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1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011年6月5日砖厂发料单一张。证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开始在山丹县李桥乡下寨砖厂拉红砖,当天就由被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6月5日被告拉够10万块红砖,厂里由于要记账就开了一张发料单,并且陈万年在欠条上书写有“陈万年经办2011.6.5”,说明陈万年作为经办人也认可被告从厂里拉走了10万块砖。欠条载明被告三日内给付砖款1万元,下余砖款被告于当年10月底付清,后被告一直未付。经被告质证,其认为欠条上“陈万年经办2011.6.5”不是陈万年书写,其他内容均是被告自己所写,山丹县万家乐餐厅发票专用章也是被告自己餐厅的章,但被告实际只在李桥乡下寨砖厂拉红砖66400块,且已经给付1万元砖款。发料单没有被告签字,故不认可。原告还提交山丹县李桥乡下寨砖厂法人变更决定一份,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0月8日,宋治红将自己所有的李桥乡下寨砖厂转让于原告,其中也包括本案向被告主张的该笔债权,所以原告在本案中有主体资格。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从宋治红所有的山丹县李桥乡下寨砖厂拉的红砖,欠款也应当由宋治红主张,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18日,由陈万年出具的领条一张。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5月18日向当时砖厂的经办人陈万年交纳1万元砖款。经原告质证,原告对领条不认可,也不清楚是否是陈万年书写,该1万元并未入厂里的账。本院依法向宋治红调取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1年5月18日,被告先给李桥乡下寨砖厂打了一张29000元的砖款欠条,后陆续拉砖88000块,当时自己是砖厂负责人,陈万年是经办人,开始双方约定单价是0.29元/块,后来由于砖质量有问题,就又商定为0.28元/块,被告给付了1万元砖款,陈万年还打了一张领条。现在自己已经把砖厂转让于原告,其中包括对被告的该笔债权。向陈万年调取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与宋治红一致。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两份证言中红砖数量、价格以及被告给付砖款情况不认可,对其他内容认可。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两份证言中红砖数量不认可,对其他内容认可。另外,本院分别向证人陈万年与宋治红出示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交的领条一张,经其辨认后二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发料单、法人变更决定、证明,被告提交的领条,本院依法分别向宋治红、陈万年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被告在宋治红所有的山丹县李桥乡下寨砖厂购买红砖,后宋治红将该厂转让于原告,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债权,该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法人变更决定、证明以及本院向宋治红调取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并且该债权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现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并当庭出示宋治红转让债权的证明,应视为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知被告,故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在本案中有主体资格。庭审中,原、被告对0.29元/块的红砖价格均无异议,但对购买红砖的数量以及被告是否给付货款分歧较大,为此原告虽提交被告出具的10万块红砖的砖款欠条,但由于被告是2011年5月18日至6月5日陆续从山丹县李桥乡下寨砖厂拉的砖,而该欠条形成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证明被告是先写条据后拉砖,故该欠条在双方没有实际结算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被告拉砖的实际数量。原告提交砖厂出具的发料单,被告不认可,且收料人一栏也没有被告签字,故该单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拉砖的实际数量。被告虽陈述自己只拉了66400块红砖,但并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砖厂经办人陈万年出具的10000元砖款领条,对此原告不认可。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分别向宋治红和陈万年调取了询问笔录,两份证言证明被告在李桥乡下寨砖厂实际拉红砖数量为88000块,且被告已经给付10000元砖款,并由陈万年出具领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但双方均认可宋治红为当时砖厂负责人,陈万年为经办人,且两份证言所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领条经本院向宋治红、陈万年辨认核实,二人均表示认可,本院也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砖款15520元(88000块×0.29元/块-1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也应以剩余砖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期限则为2011年11月逾期开始至2014年3月,共计29个月,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50.4元(15520元×6%÷12个月×29个月)。鉴此,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晓春偿付原告蔡国滨砖款15520元、逾期付款利息2250.4元,共计1777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国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蔡国滨承担170元(已交纳),被告万晓春承担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建强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