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妨害公务罪1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奕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某镇某街某市场“某酒吧”内酒后闹事,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帽峰山派出所民警姜某赴上址出警。期间,陈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殴打姜的头部和腹部,致姜受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是酒后糊涂犯错的;2.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陈某家庭困难,是唯一的经济支柱;6.被告人陈某母亲病危,妻子分娩在即。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街某市场“某酒吧”内,酒后闹事。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帽峰山派出所民警姜某赴上址出警。期间,被告人陈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殴打姜的头部和腹部,致姜受伤。后,被告人陈某被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2.监控视频材料;3.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4.证人张某、文某、徐某、田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5.执勤证明;6.身份材料;7.到案经过;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综合考量。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