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与朱超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朱超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商初字第1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万新。被告朱超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诉被告朱超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以种植蘑菇为由,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朱超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朱超超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蘑菇。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于同年3月2日与被告朱超超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人民币,借款使用期限三年,自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采用自助循环贷款将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指定银行卡内,被告签字取出使用一年后,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朱超超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朱超超给付逾期后的利息。被告朱超超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其法律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与被告朱超超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朱超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以自助循环系统自动生成利息数额为准,自借款违约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债务期间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费10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李迪宏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