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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汪顺峰诉谢明友、谢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顺峰,谢明,谢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35号原告汪顺峰。委托代理人郭志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明。被告谢东红。委托代理人杨述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顺峰与被告谢明友、谢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志明、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旺、被告谢明友、被告谢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顺峰诉称,被告谢明友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和妻子在工行上班需完成存款任务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3.5万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可被告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外面款未收回为由未能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23.5万元,利息65875元,合计1300875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付清本金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明友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已还了3万元利息。被告谢东红辩称,1、谢东红对谢明友在外借款不知情,属谢明友个人行为,与谢东红没关系;2、谢明友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行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谢东红不应当承担这笔债务的偿还义务;4、对债权人的借据应依法结合银行资金流水等综合认定,对已经偿还的部分应当扣减,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明友自2014年1月至6月分五次向原告汪顺峰借款共计123.5万元。分别是:2014年1月26日,谢明友向汪顺峰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汪顺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利率为每月5%。借款人谢明友。”2014年2月26日,谢明友向汪顺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汪顺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日止。借款人谢明友。”该笔借款未约定利率。2014年6月12日,谢明友向汪顺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汪顺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人谢明友。”2014年6月15日,谢明友向汪顺峰借款两笔,一笔80万元,一笔8.5万元,分别出具有借条,载明:“今借到汪顺峰人民币80万元(80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利率为每月5%。借款人谢明友。”“今借到汪顺峰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元(85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利率为每月5%。借款人谢明友。”谢明友借款后均未按借款时约定还本付息,仅于2014年5月4日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同月26日支付利息2万元。尚欠本息拖欠未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谢明友与谢东红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离婚,谢明友向汪顺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谢明友向原告汪顺峰借款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汪顺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23.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2.5%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计息标准超出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明友辩称已还3万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东红辩称:1、谢东红对谢明友在外借款不知情,属谢明友个人行为,与谢东红没关系;2、谢明友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行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谢东红不应当承担这些债务的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谢东红的上述辩称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东红辩称对债权人的借据应依法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已经偿还部分应当扣减和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明友、谢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顺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23.5万元。二、被告谢明友、谢东红同时支付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以本金8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谢明友已付3万元利息应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00元,由被告谢明友、谢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2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衡光毅审 判 员  陈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星 关注公众号“”